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慶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七○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共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肆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00000000),准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面額共3,500,000元之定期存單4張在案。惟因前開提存定期存單業已屆期,聲請人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