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三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會導致駕駛能力變差,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同路段一二七巷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有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速限為五十公里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以時速一百公里超速行駛,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 吳彩鳳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彩鳳身體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因腦挫傷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而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吳彩鳳受傷,竟未立即聯絡救護人員前來協助,反將吳彩鳳移至路旁,並沿上開道路由西向東方向快速逃逸,將前開車輛駛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底棄置。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過失致被害人吳彩鳳死亡以及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張國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卷宗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及蒐證照片八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因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驗斷書、現場履勘筆錄各一份及相驗、履勘照片十三張附卷可考。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有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速限為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而行經道路工程地段未減速慢行等因素,由後追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其後果然肇事;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本件被告發生前開車禍時,係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則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害怕緊張之犯罪動機,於酒醉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後果,復於肇事後逃逸,且將報警謊稱肇事車輛失竊,企圖湮滅證據,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深具悔悟且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以補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按,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及檢察官就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部分求處緩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家屬甲○○陳稱屬實。而被告之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之當庭宥恕及請求本院暫緩執行被告之刑罰,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尚有年逾六旬之雙親及年逾九旬高齡祖母待扶養,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證。倘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身陷囹圄,經濟將頓失來源,不僅被告無力支付被害人等之和解賠償金額,其本身家庭也將無以為憑,陷於困頓。再且,刑罰之意義與目的,應該在於教育以及矯治犯人,使其能夠再適應社會共同生活而不再犯之再社會化,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造成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的本質,如此方為「必要性」與「合目的性」之公正刑罰,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就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然為使其牢記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量處之刑,不予宣告緩刑。又為誆正被告往後之行為,並於將來有機會再次駕駛車輛時,免再重蹈覆轍,記取教訓,並如期給付被害人之分期付款款項,爰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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