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賸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伍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九百零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協同辦理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一九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年間結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判決准予離婚,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如左之財產:
(一)關廟鄉農會存款: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二)關廟郵局存款:六百九十三元。
(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四千三百八十七元。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如左之財產:
(一)左鎮鄉農會原定期存款:原有定期存款二筆,每筆各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嗣提領後,藏匿或轉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二)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三)臺南縣○○鄉○○段五一九之六號土地及臺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二百十六萬一千元。
(五)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價值二十萬元。
五、原告之姐夫 張金龍 於八十三年間將過世之際,聽從被告之建議,而將渠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之存款及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信託存入原告在關廟郵局中之定存帳戶中生息,以作為渠子女教育所須,避免孤兒寡母徬徨無助,致鉅款遭人侵吞拐騙,而無以維生,後原告之姊姊 王秀梅 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領上開款項含利息合計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但王秀梅為繼續保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乃先寄存於原告之子 王朝忠 之帳戶內,後再轉入王秀梅之子 張國勝 之帳戶內,而王秀梅並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足見上開款項確非原告所有。
六、原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四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三十萬元(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五五號),並非原告所有的,而係原告向 王秀治 借貸的。
七、被告之財產較原告之財產多三百五十萬元以上,而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即罹患早期性更年期之病症,已無法正常工作,為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至少以1:3之比例分配上開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協同辦理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五一九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本院認應分配現金較為適當,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如左之財產:
(一)存款八千四百六十元。
(二)投資款:①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元(九十一年度)。
②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元(九十一年度)。
③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度)。
④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九十一年度)。
⑤劍湖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元(九十一年度)。
⑥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四千元(九十年度)。
⑦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度)。
(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三十萬元。
(四)移轉藏匿於張國勝帳戶內二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有如左之財產:
(一)臺南縣○○鄉○○村○○鄰○○路○○○號之房屋: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
(二)臺南縣○○鄉○○段五一九之六號土地: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
(三)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
三、被告從未建議張金龍將存款及保險金,信託存入原告在關廟郵局中之定存帳戶中,王秀梅為張金龍之配偶,原告僅為渠妻姊,渠不將錢交給王秀梅,反交給外人之原告管理,又未立下任何字據,難道就不怕被原告侵占?再者,苟有信託之事,又既然錢要還給王秀梅,則大可直接了當匯入王秀梅或王秀梅之子張國勝之帳戶內,何必大費週章將錢轉至 王朝宗 戶帳戶內,繞了一大圈才又匯回張國勝之帳戶內?顯然上開款項均係原告所有的。
四、原告九十年、九十一年二個年度尚有投資款一百萬零七百五十元,可見其經濟狀況甚佳,實無為三十萬元之擔保金而向他人告貸之必要。再者,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是時渠應已預知需要準備擔保金,則豈有事先毫無準備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向他人告貸之理。又觀諸原告所出示之借據,出借人王秀治乃原告之胞姊, 以渠 等二人之關係,要同謀製作不實借據,應非難事。可見上述借款乃臨訟偽造,故該三十萬元擔保金並非向他人借貸的,而係原告所有的。
五、被告原存於左鎮鄉農會之定期存款二筆合計一百萬元,被告已提領購買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投資火龍果生意及供孩子唸書之用,故於離婚時已無上開財產了。
六、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光利息股息所得即高達二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利息所得亦分別為九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七萬零四百七十五元,經換算當時利率結果本金最少有數百萬元,結果一夕之間所有現金全部不見,而原告亦無法交待金錢去向等情,可見上述款項根本為原告所有,只因原告與被告交惡,為恐離婚後遭被告請求分配,故而預先脫產而已,故此部分亦應列入原告財產內才是。
七、原告之財產至少有三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十元,遠較被告之二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為高,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判決准予離婚,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因被告剩餘財產遠高於原告之剩餘財產,故被告應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剩餘財產遠高於被告之剩餘財產,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置辯。
貳、經查:
一、證人王秀梅固證稱:「我先生張金龍已經於八十三年過世,張金龍的存款一、二百萬信託放在甲○○的戶頭裡,還有保險金五十萬信託放在甲○○的戶頭裡,是我丈夫跟我講說乙○○建議我丈夫把錢放在甲○○的戶頭,否則怕會被別人騙走。我丈夫沒有跟我說這筆錢要放在甲○○的戶頭多久,九十二年三月兩造離婚之前,我就去把我丈夫放在甲○○那邊的錢拿回來。」、「我轉去我大姐的兒子王朝忠的帳戶裡,王朝宗後來就還到我兒子的帳戶裡,錢現在在我兒子的帳戶。」、「是我和甲○○一起去領的,領出來後,就存在王朝忠的帳戶,王朝忠後來又還到我兒子的帳,戶錢現在在我兒子的帳戶。」、「因為我丈夫怕我在他死後交男朋友,錢會被別人拐走。」等語(參閱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原告於關廟郵局之定期存款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及五十萬元,併同利息應為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提領至明。惟證人王秀梅係張金龍之配偶,原告僅為渠妻姊,渠不將錢交給王秀梅保管,反交給原告保管,且又未書立下任何字據,本已違常情,且原告又未能提出上開存款提領及保險金給付之過程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否確有其事。又縱王秀梅真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但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文所載,該所係依張國勝於關廟郵局存款帳戶之資料作為課徵贈與稅之依據,至於存款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一節並未認定,故尚難僅憑證人王秀梅之證詞及有課徵贈與稅之事實,即認定上開款項均係張金龍的,既然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張金龍信託原告寄存的,而該帳戶又係原告所開立的,自應認上開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均係原告的較為合理。
二、證人王秀治證稱:「我在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有借三十萬元給原告,我是從郵局的定存、活儲提款給原告,是二筆湊起來領的,我叫原告自己去領現金的,錢還沒有還我,有寫借據,我跟原告說有錢再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告向我借的錢,我是從歸仁郵局的錢提出來,然後再存到台南區中小企銀的戶頭。」等語(參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王秀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八日、二十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分別提領十萬零七元,合計三十萬零二十一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存入現金三十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且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王秀治借給原告三十萬元作為假扣押擔保金之用之借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憑,上開資料與證詞均互核一致,應認該假扣押擔保金三十萬元確係原告向王秀治的。依消費借貸之法律效力而言,該三十萬元既係原告向王秀治所借貸的,則該三十萬元之所有權即應歸原告,但原告對王秀治即負有三十萬元之債務,經扣除後,該三十萬元應不得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中。
三、被告既已否認將左鎮鄉農會原定期存款合計一百萬元藏匿或轉存於其他金融機構,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將該等款項藏匿或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故應認被告於離婚時並無該筆財產。
四、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七十六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未能證明臺南縣○○鄉○○段五一九之六號土地及臺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之價值合計為二百十六萬一千元,惟被告既已自認臺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之價值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元,而臺南縣○○鄉○○段五一九之六號土地之價值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自應以被告自認之價值為準,故應認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二百十五萬六千四百元。
五、依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兩造之其餘財產分別如左:
甲、原告之財產:
(一)關廟鄉農會存款: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參見關廟鄉農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關廟郵局存款:六百九十三元(參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書狀中自認)。
(四)大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百六十一股(參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該等股票每股價值為八點三五元,合計價值為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四捨五入)。
乙、被告之財產:
(一)左鎮鄉農會存款: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參見左鎮鄉農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函及往來明細查詢)。
(二)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函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主張價值為二十萬元,被告不爭執)。
(三)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參見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函)
叁、綜右所述,原告之財產合計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三
元,被告之財產合計為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至於兩造主張之其餘財產,因未經兩造之自認,且無任何書面資料可憑,故無法認定確有該等財產,本院自亦無法就該等財產分配。又觀諸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之剩餘財產多五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換言之,被告與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五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必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縱原告真罹患早期性更年期之病症而無法正常工作,但原告並未能證明渠對兩造之剩餘財產付出之心力顯然較被告為多,況原告之財產亦高達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而須分配之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僅有五十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金額並非十分龐大,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較為適宜,故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五角。又台南縣○○鄉○○段第五一九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六0建號建物價值合計二百十五萬六千四百元,而被告僅須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五角,所佔比例極微小,若兩造成立共有關係,則應有部分相差甚為懸殊,將來兩造於處分、使用、收益該房屋及土地之權利時,將易生困擾及不便,故本院認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五角之現金較為適宜。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故應依職權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須負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視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敗訴之部分,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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