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九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五五八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據多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議決駁回。茲又聲請再審議,核與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至其本次所提之證據第六十三號為剪報一紙,內容為本會對檢察官張振興懲戒處分案之相關新聞報導,與本案並無關聯,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