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原告 黃凱鈴 訴訟代理人 莊永隆 被告 黃惠美
郭三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郭聰智 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亡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郭聰智之配偶,被告郭三水、黃惠美為被繼承人郭聰智之父母,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黃惠美於被繼承人郭聰智約3歲時,即與被繼承人郭聰智之父親即被告郭三水離婚,被告黃惠美並無負起照顧家庭及子女之責任,其離棄家庭子女,出走他方,另組家庭,經原告與被告郭三水多方尋找,皆無法尋獲被告黃惠美之下落,原告遂以公同共有方式先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郭聰智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郭聰智之遺產依照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8,393元,但遺留之債務為2,974,048元,被告黃惠美不分配財產與債務,對於被告黃惠美並無不利益之情況。被告黃惠美既沒有負起照顧被繼承人郭聰智之責任,且40年來沒有探視過被繼承人郭聰智,被告黃惠美實沒有理由取得被繼承人郭聰智遺產之權利,應排除其繼承權。
(四)被告郭三水因所將取得被繼承人郭聰智之遺產金額有限,所負擔債務非輕,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郭聰智所遺留之應分配遺產,及由原告承擔被繼承人郭聰智之債務。
(五)爰聲明:
1.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佳里區新宅段363建號)房屋,公同共有1/2,分歸原告取得持分1/2所有。
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持分公同共有1/2,分歸原告取得1/2所有。
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339之104地號、339之110地號,原持分公同共有1/44,分歸原告取得持分1/44所有。
4.被繼承人郭聰智對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本會信用部之存款2,430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5.被繼承人郭聰智對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本會信用部之債務2,974,048元由原告負擔全部。
6.被繼承人郭聰智對於麻豆郵局之存款2,765元,由原告取得全部。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郭三水答辯以:
1.就被繼承人郭聰智所遺留之遺產價格共648,393元,債務2,974,048元等節,均不爭執。
2.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取得被繼承人郭聰智所遺留之遺產,及由原告承擔被告郭三水應承擔被繼承人郭聰智所遺債務等語。
(二)被告黃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聰智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郭聰智之配偶,被告2人則為被繼承人郭聰智之父母,被繼承人郭聰智未遺有任何子女,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郭聰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復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⒈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⒉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⒊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⒋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惠美於被繼承人郭聰智3歲時即離棄家庭,未善盡對被繼承人郭聰智之扶養義務,40年來未曾探視被繼承人郭聰智,應無繼承被繼承人郭聰智遺產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並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主張被告黃惠美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郭聰智之遺產云云,為不可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等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郭三水雖主張渠二人業已達成協議,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聰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並負責清償被繼承人郭聰智所遺全部債務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郭聰智所遺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責任,非兩造公同共有,即無適用分割遺產規定,於本件訴訟一併分割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郭聰智所遺債務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一併分割,將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分歸原告所有、被繼承人郭聰智所遺全部債務亦由原告負擔云云,為不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44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2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5房屋臺南市○○區○○○00000號1/26存款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2,430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7存款麻豆郵局:2,765元及所生孳息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黃凱鈴1/2黃惠美1/4郭三水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