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08號原告 陳介偉 被告 陳幸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 潘東輝 住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張順成 」之人。嗣該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4日20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7-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1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