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耀傑選任辯護人張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2、83號、110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耀傑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郵包外包裝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耀傑與 王至濠邱彤恩 (王至濠、邱彤恩另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第7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私運進口,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境內某停車場,約定由王至濠、邱彤恩出面領取以國際快捷郵件郵遞方式走私藏於郵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至濠、邱彤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方耀傑並交付1支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王至濠供聯絡使用,其等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境外某不詳人士於109年3月24日,自泰國某不詳地點,將淨重合計6839.20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6138.87公克)之海洛因分裝成12包,夾藏於料理包裝成1箱,於109年4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落地編號38327,下稱本案包裹),並以收件人「王至濠」、收件地址為王至濠、邱彤恩租屋處「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聯絡電話「0000000000」,寄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4月5日發現本案包裹內疑夾藏海洛因,並使用 拉曼 光譜偵測器掃描確認後,遂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決定由航業調查處會同郵務單位對海洛因包裹進行投遞。方耀傑又於109年4月8日上午9時許,邀集王至濠、邱彤恩至上址王至濠、邱彤恩租屋處附近之彰化縣彰化市建和街之西門爌肉飯小吃部吃早餐,與王至濠、邱彤恩確認收受本案包裹細節,且與王至濠約定,倘王至濠領取本案包裹過程出事,就在與方耀傑通話時說國語等情後,雙方即各自離開,嗣於同日10時許,王至濠接到郵務人員通知其領取本案包裹,遂將此事通知方耀傑,方耀傑並透過王至濠囑咐邱彤恩先下樓巡視,查看有無可疑人、車後,王至濠、邱彤恩旋於同日11時35分許,簽領本案包裹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7手機1支、海洛因12包及郵包外包裝。王至濠被逮捕後,在警方監控下與方耀傑通話時,仍依其先前與方耀傑約定之警示方式即出事就在與方耀傑通話時說國語,向方耀傑暗示已遭查獲,方耀傑因仍存疑,乃於與王至濠通話中多次更改交貨地點、試探王至濠,至同日16時許,方耀傑始放棄向王至濠拿取本案包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在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方耀傑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邱彤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認證人邱彤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另主張:王至濠所說 勇哥 要請王至濠幫忙領包裹,
領包裹的酬勞是多少錢等,全部都是證人邱彤恩聽王至濠說的,是證人邱彤恩此部分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9、462頁)。然本院以下所引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其親自之見聞,非聽聞自王至濠轉述而來,此部分證詞自非傳聞證據,且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8419號偵卷第59頁),辯護人復未主張及釋明證人邱彤恩此部分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邱彤恩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蒞庭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另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邱彤恩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邱彤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至濠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王至濠欠我錢,都避不見面,我於109年4月8日早上9、10點,去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附近等,是要向王至濠討錢,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後來有客人找,我就走了,我追討還款方式令王至濠、邱彤恩心生畏懼及不滿,邱彤恩所得知的一切都是王至濠自導自演,他們構陷我一則可以減刑,一則是報復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王至濠先係稱是在臉書「大台南找工作」社團看到徵求外送工作及高額報酬的貼文,進而聯絡而為本案收取包裹,顯見並非被告要求王至濠領取包裹,王至濠、邱彤恩嗣後指證係被告,有無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並非無疑;王至濠、邱彤恩與被告有債務糾葛,無法排除其等挾怨報復之可能;邱彤恩在偵訊中說「我在車上,沒有聽到被告跟王至濠說什麼,是王至濠輾轉跟我說」等語,可見邱彤恩在本案指述是聽王至濠轉述,不是直接從被告口中聽來;被告並未於109年4月8日11時至13時與王至濠透過電話交談,卷內錄音並非被告聲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包裹係境外某不詳人士,於109年3月24日,自泰國某不
詳地點,將淨重合計6839.20公克之海洛因分裝成12包,夾藏於料理包裝成1箱,於109年4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泰國寄送國際快捷郵件,並以收件人「王至濠」、收件地址為王至濠、邱彤恩租屋處「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
」、聯絡電話「0000000000」,寄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4月5日發現本案包裹內疑夾藏海洛因,並使用拉曼光譜偵測器掃描確認等事實,有航調處證物起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彰化郵局快捷股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報關單(CUSTOMSDECLARATION)、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8422號卷第19至25頁、885號卷第11至29頁)。又本案包裹由警調人員會同郵務單位,於109年4月8日10時許,通知另案被告王至濠領取,嗣另案被告王至濠、邱彤恩旋於同日11時35分許,簽領本案包裹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7手機1支、海洛因12包及郵包外包裝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至濠、邱彤恩證述明確(見8419號卷第50、51、56、57頁、本院卷第146、147、431、432頁),並有卷附航調處臺中調查站搜索筆錄可稽(見8422號卷第61至66頁),另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驗前總毛重7000公克、驗前總淨重68
39.20公克,驗餘總淨重6839.07公克,純度89.76%、純質淨重6138.87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2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8422號卷第125頁),並有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可佐,前揭事實,均可認定。
㈡另案被告王至濠、邱彤恩係依被告囑咐而收取本案包裹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至濠於警詢中證稱:綽號「 阿勇 」男子,
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德美路口的一間自助洗車廠,告訴我有一個簽收包裹的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配合,並約定事成後支付30萬作為酬勞,…綽號「阿勇」男子交付1支簽收包裹用的行動電話,我問他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他告訴我不要知道比較不會緊張,並指示我電話保持開機狀態,等候快遞業者通知包裹投遞時間,109年4月8日9時許,綽號「阿勇」男子約我去建和街的爌肉飯會面用餐,邱彤恩也陪我一起去會面時,綽號「阿勇」男子提醒我附近有一臺車牌號碼數字為0350鐵灰色wish休旅車有點可疑,車上有人且持續發動,要我跟邱彤恩須小心留意,我也再度向「阿勇」詢問包裹裡面是什麼,他回答是6包海洛因跟2包安非他命,綽號「阿勇」男子並提醒我,萬一真的出事,就打給他,用國語聯繫作為暗號,會面結束後,我跟邱彤恩確認是否有0350鐵灰色wish休旅車停放於附近,確實如綽號「阿勇」男子所言,當下警覺可能是司法警察部署查緝,剛好郵局來電通知詢問我是否在家,我正猶豫是否還要簽收包裹時,郵局人員已通知包裹送到我居所門口,我就直接去簽收,簽收後,我正要打電話給綽號「阿勇」男子通知他包裹收到時,警察就圍過來,我是用綽號「阿勇」男子交給我的手機打給他,上開包裹上收件人「王至濠」、收件地址「彰化市○○路000號3樓301室」,收件電話「0000000000」是綽號「阿勇」男子指示以我的名字為收件人,我的居所為收件地址,及他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為收件人聯絡電話,供快遞聯絡,扣案IPHONE手機是綽號「阿勇」男子交付給我,SIM卡也是他提供給我,我被查獲後即表示我只是代他人簽領包裹,並非實際貨主,並即以前揭IPHONE行動電話聯繫綽號「阿勇」男子以國語交談,約定地點交付包裹,…綽號「阿勇」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8422號卷第11至15、17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約我去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與德美路口的一間自助洗車廠碰面,當時他告訴我有一個簽收包裹的工作,我當時有答應,過了3天之後他有拿一支手機(0000000000)給我,並跟我說酬勞是30萬,這支手機後來也只有他會打,問我有沒有收到快遞人員的電話,我有問綽號「阿勇」該包裹内容物為何,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直到昨天(109年4月8日)早上9時許,「阿勇」約我去建和街的爌肉飯會面用餐,邱彤恩也陪我一起去,我當時問他為何酬勞這麼高,「阿勇」這時有說包裹裡面是6包海洛因跟2包安非他命,但他並沒有說正確的重量,「阿勇」並提醒我,萬一真的出事,就打給他,用國語聯繫作為暗號,就是打給他時只講國語,邱彤恩在我收包裹前,還有去現場巡察,邱彤恩知道這件事,我拿到手機那天就跟她說,昨天(109年4月8日)早上一起去吃東西時,邱彤恩應該也有聽到被告講的話等語(見8419號卷第49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有個工作,問我有沒有興趣做,是在一個洗車場,說收1個包裹,有說報酬是30萬元,我有承諾要接這工作,被告都是用FaceTime跟我聯絡,3月25日左右,被告拿一支工作機給我,然後叫我注意電話,我有問他到底要收什麼包裹,他叫我不要問才不會緊張,差不多到4月初時,就接到郵局打電話來說有包裹要簽收,還有稅收1千多元,…在案發當天接到郵局電話之前,有與被告碰面,被告約我與邱彤恩吃早餐,被告說附近有奇怪的車輛叫我們要注意一下,我有問被告包裹裡面的東西是什麼,被告說裡面是一半海洛因,一半是安非他命,被告並說被查獲出事時說國語,我們平常是以臺語溝通,8424號卷第125頁監視器畫面就是4月8日我們約碰面要吃早餐,…扣案手機是被告交給我的,…我租屋處地址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號301室,所提示另案768號卷第279頁照片就是我們當天約吃早餐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3、170、171頁),證人王至濠歷次就係依被告囑咐而收取本案包裹之陳述,前後一致。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彤恩於偵訊中證稱:(問:這件事情你什麼
時候知道的?)在3月25日被告拿手機給我們的時候我才知道,當時我在車上,(問:收個包裹就有30萬元,你不覺得很好賺?)因為我們兩個都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認識快1年,我們平常見面的機率蠻多,他又認王至濠做弟弟,我最後才知道我跟王至濠都認識這個人,被告把我當妹妹,我是從事酒店的小姐,這陣子因為武漢肺炎都沒有工,幾乎都靠被告資助。我們有算過如果把債務清一清,大概剩下10萬元左右,被告當時有強調到時候會先把我們欠的錢扣掉,剩下的再給我們,(問:你與王至濠、被告昨天早上是否有去建和衔的爌肉飯會面用餐?)是,(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跟你說包裹裡面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昨天見面前就有講過了,在清明連假時就說了,他只有問說收到了沒,(問:王至濠要收受上開包裹之前,你是否有下去現場査看?)有,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王至濠叫我下去看,王至濠才叫我下去的,我下去看了2次等語(見8419號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你跟王至濠為什麼會知道有一個毒品的包裹要來簽收?)之前有收到一通電話通知,(問:誰的電話通知?)就是勇哥,就是在庭的這位被告,我跟王至濠從臺南搬回來之後的前幾天,好像在洗車場約碰面,我跟王至濠一起到洗車場,我人在車上,…王至濠都有跟勇哥電話聯絡,有一支特別跟勇哥聯絡用的電話,但我不知道電話號碼,我是4月8日當天早上知道要領包裹,我被王至濠通知說要下去巡視郵包車有沒有來,當時是王至濠接完電話之後,我才下去,4月8日當天早上有跟勇哥碰過面吃早餐,吃完早餐,有接到電話說要下樓去看有沒有車子過來,王至濠叫我下去,有接到電話說郵包車來要收包裹,另外要收國際運輸的稅金,之後王至濠就下去,郵包車來就簽收包裹,當時我在樓梯要走上去,員警才過來,…(問:有無被告拿手機給你們的這件事?)當時在洗車場,時間忘記了,(問:提示4028號卷第279頁現場照,這個位置是你們4月8日當天約吃早餐的地方嗎?)對,(問:提示8424號卷第115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右上角有一臺白色的車子,有人下車,之後步行往後方即往鏡頭的方向前進,你是否認得出來這個人是誰?)這個人是我們一起吃早餐的勇哥,他的車子是照片圈起來的白色的LEXUS,這臺車是否是他平常在使用的車子,我當天看到的是那樣,…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是聽到王至濠、勇哥他們在討論,…(問:他們有講好如果出了事之後,就要換一個平常不會用的語言,假設本來是講臺語就換成講國語,又或者本來是講國語就換成講臺語,這樣的約定,是否如此?)對,是見面時候,聽他們在講臺語,(問:是在吃早餐的時候講的嗎?)對,…(問:提示偵字第8422號第47頁以下邱彤恩109年4月9日調查局筆錄,你說你之前所述都實在嗎?)對,(問:
提示本院109訴字第768號卷第105、106頁,你在自己的案件中有這樣講,你說「方耀傑約我們去吃早餐,但方耀傑跟王至濠講,我只有在旁邊聽,並沒有參與細節,方耀傑有講要我們幫他收郵包」,所以被告要你們幫他收郵包,這是你聽到被告講的話,是否如此?)對,早上的時候,(問:4月8日早上你們跟被告在爌肉店吃早餐,你們是3個人同桌嗎?)對,(問:8424號卷第119頁紅色圈圈圈起來的兩個人,是否是你與王至濠?)對,(問:被拍到的這個位置,是你們兩人要去早餐店所走的路線嗎?)對,(問:要去西門爌肉店是嗎?)對,(問:你們彰化的租屋處,就是曉陽路335號301室,對不對?)對,當初王至濠找的,(問:租這個地方是王至濠找的,但租金是方耀傑幫你們出的,是否如此?)對,…當時王至濠叫我下去巡視,看郵包車有沒有來,然後附近有沒有奇怪的現象,看附近有沒有奇怪的人或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1至441、444至450頁)。是證人邱彤恩就其親身經歷之與王至濠一同至洗車廠;王至濠拿扣案手機;109年4月8日與王至濠及被告一起吃早餐,被告詢問包裹是否收到、被告與王至濠討論出事要改以國語對話以為警示等事實,前後陳述大致相符。
⒊證人王至濠、邱彤恩所證被告在停車場因囑咐王至濠收取本
案包裹而交付手機、被告於4月8日與王至濠、邱彤恩吃早餐時提及要王至濠領取本案包裹各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109年4月8日早上9、10時許,駕車至王至濠、邱彤恩租屋處附近停車後,下車吃早餐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
1、72、329頁),並有被告所是認之被告停車及先後依序與王至濠、邱彤恩步行在爌肉店附近道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1、72、329、330頁、8424號卷第115至
120、124頁)、西門爌肉飯小吃部照片(見4028號卷第279頁)可稽。又證人王至濠於109年4月8日收取本案包裹而為警逮捕後,隨即以另案扣押之手機聯繫上交本案包裹之事,且於與對方交談過程,均以國語對話,此經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8419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75至83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稽,且另案扣押之手機於109年4月8日有facetime、通話聯絡紀錄,亦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4、181至187頁),以上各節均與證人王至濠、邱彤恩所證上情相符,是證人王至濠、邱彤恩前揭證述,洵可採信。再佐以證人王至濠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此亦經證人王至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證人王至濠、邱彤恩自臺南搬回彰化,因沒有錢,多數是靠被告資助,此迭經證人王至濠、邱彤恩證述明確(見8419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3、154、161至164、171、439頁),且其等有積欠被告債務,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2頁),則證人王至濠、邱彤恩豈會故為不利證述而恩將仇報,此殊難想像,可見證人王至濠、邱彤恩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述,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另案被告王至濠、邱彤恩並未因積欠被告金錢而躲被告、故
意讓被告找不到,此經證人王至濠、邱彤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55、448、44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因王至濠、邱彤恩避不見面而於109年4月8日駕車停在該處等王至濠、邱彤恩乙節,實無可採。再者,被告知悉證人王至濠、邱彤恩租屋處位在何處,且8424號卷第115頁紅色圈圈標示之車輛係被告當時駕駛並停放該處之車輛,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而此處要右轉再步行約100公尺,才是王至濠、邱彤恩租屋處,此亦經證人王至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衡諸常理,倘被告係要等王至濠、邱彤恩出現以追討債務,則被告理應在一望可見王至濠、邱彤恩自租屋處出現之地點等候,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將車停在自租屋處步行100公尺再轉彎處,益徵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⑵被告、辯護人雖以王至濠、邱彤恩係為個人減刑之故而誣指
被告置辯。然證人王至濠於製作警詢筆錄初始,即指認、供述係綽號「阿勇」男子之被告囑咐其等領取本案包裹,且其等證述109年4月8日與被告見面、吃早餐之時間,與客觀之監視器畫面拍攝相符,已如前述,實難認其等係為個人減刑而隨意誣指毫無仇怨之朋友參與運輸毒品之重罪,被告、辯護人空言指稱證人王至濠、邱彤恩係誣指被告云云,自非可採。又王至濠經警查獲後一度稱:是在臉書「大台南找工作」社團看到徵求外送工作及高額報酬的貼文,進而聯絡約定地點收取手機而為本案收取包裹等語,雖有筆錄可憑(見8422號卷第16頁),然經警依王至濠此部分供述調取相關地點之影像,未見王至濠在場,而發現王至濠此部分陳述不實,此觀諸該次筆錄紀載亦明,是辯護人以此主張並非被告要求王至濠領取本案包裹,要非可取。
⑶本院前揭所引證人邱彤恩之證述,均為其親自見聞之情節,
辯護人以證人邱彤恩在本案指述是聽王至濠轉述,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法院實務於適用修正前規定時均採從寬解釋,認為行為人只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為已足,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方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包裹自109年3月24日起運時至109年4月8日領取而遭查獲止,均屬於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至濠、邱彤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運輸毒品之犯行已既遂,並於本案包裹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時,其等走私行為亦屬既遂,均不因本案包裹於109年4月5日運抵來臺時即遭查獲而有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該境外某不詳人士、另案被告王至濠、邱彤恩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極為嚴厲,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裨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雖達6千餘公克,然仍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原定10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高純度且數量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對我國社會之損害有重大潛在危險性,並兼衡所運輸之海洛因毒品,於入境後隨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及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4、5萬元,家有母親、姊姊、2個女兒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另案扣押之海洛因12包,業於另案被告王至濠、邱彤恩所犯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且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不存在,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5日函(稿)、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銷毀沒收/扣押物清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是該毒品業已銷燬而不存在,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案扣押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交付予另案被告王至濠使用之「工作機」;及另案扣押之郵包外包裝1只,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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