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益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林裕益與 黃弘毅 為鄰居,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林裕益與黃弘毅因停車問題生爭執,詎林裕益明知黃弘毅並未揮舞手部碰觸其肚子致其身體不適倒地,亦未於林裕益倒地後,利用跨越其身體之機會,以腳踢使其受有右膝扭傷之傷勢。林裕益竟意圖使黃弘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誣指:黃弘毅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到其肚子,其跌倒在地,對方用腳踢其右腳,因而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等語,欲對黃弘毅提起傷害告訴,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林裕益並進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地檢署第2偵查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黃弘毅手揮到其肚子,腳並踢到其腳等語;並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黃弘毅於爭執過程中手打到其肚子,導致其肚子不舒服,其倒在地上,黃弘毅又從其右腳底跨向其右大腿等語。惟經法院檢送現場監視錄影至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暨影像擷圖後,依影像畫面及兩人身體距離,難認黃弘毅有碰觸林裕益肚子,且黃弘毅左、右腳均未觸及林裕益膝蓋部位,與急診病歷記載林裕益主訴「停車問題導致被鄰居用腳踢右腳膝蓋疼痛」明顯不符,故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黃弘毅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黃弘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毅於警詢及於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就其餘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並製作相關之筆錄,且於上揭時、地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前審時供前具結為上開告訴人傷害其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所述為真,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等語。惟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林裕益與告訴人黃弘毅為鄰居,於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
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生爭執後,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指稱:告訴人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到其肚子,其跌倒在地,告訴人又用腳踢其右腳,因而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等語,欲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嗣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證稱:告訴人手揮到其肚子,腳並踢到其腳等語;再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本院第23法庭證稱: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手打到其肚子,導致其肚子不舒服,其倒在地上,告訴人又從其右腳底跨向其右大腿等語。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於108年3月13日之警詢筆錄、於108年5月14之偵訊筆錄、於108年10月4日之審理筆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一
再堅稱告訴人手揮舞時打中其肚子,前案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被告仍具結證稱:「我們在爭執時,他手在揮舞,過程中打到我的肚子」,經法官請被告觀看監視器畫面再度詢問告訴人何時打到被告肚子時,被告依舊證稱:某特定時間告訴人的手在其肚子上等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卷第33頁),惟前案一審以「依影像畫面,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左前臂係接近垂直向上舉起,左手掌及左袖內側白條均在被告右側身體輪廓邊線內(即未伸入2人間隔空隙範圍內)。於被告左前臂舉起後,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即下蹲後躺臥地上……依影像畫面已難認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有碰觸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肚子」等為由,判決本案告訴人無罪後,被告仍執意上訴,並於上訴審一再堅稱告訴人以手揮到其肚子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卷第46頁),該次審理則以監視器畫面「19:37:08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之雙手有舉起,但並無往前推之動作,雙手亦未往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方向大動作揮舞;19:37:09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隨即自行蹲下,先以右手撐地後再躺臥於地上,並以左手指向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說:『你給我打到阿』(台語)」為由,再次認定本案告訴人之手並無於雙方衝突時揮到被告肚子之情。而被告於本院誣告案準備程序時,先一再堅稱告訴人前有以手揮到其肚子導致其倒地,後又自陳其是自身覺得不舒服才自己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5頁),再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以一隻手指頭戳到其肚子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前後供述差異甚鉅,益證告訴人於前次衝突中並無以手揮舞攻擊被告肚子之情,被告卻於警詢、偵訊、一審、二審時,一再指稱告訴人有以手攻擊其肚子之情,且於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比對後,仍舊堅指告訴人曾以手攻擊其肚子, 佐以 被告所提出之傷單,並未見肚子相關之傷勢,是被告既無遭告訴人攻擊肚子,卻對此提告且一再證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傷害其,足見被告有藉機誣指告訴人之意。
㈢再者,被告於前案警詢指稱:告訴人用腳踢其右腳,因而受
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傷勢等語(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128456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又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其躺在地上時,在其身上跨來跨去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59號卷第27頁);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踢到我的腳我的膝蓋當然會痛等語(108年度易字第800號第33頁至第3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其所指傷害,是指告訴人跨過去時踢到其右腳掌,其腳磨到地板造成受傷,至於先前提到之膝蓋扭傷,不是扭傷,是不舒服,被踢到,膝蓋會撞倒柏油路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人並未在被告身上「跨來跨去」等情,業經被告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詳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既稱其當時平躺在地,告訴人跨過其腳時擦過其右腳掌,則何以有膝蓋撞倒柏油路之情?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於111年1月28日函暨檢附被告當時就醫之受傷照片中未見有任何紅腫、擦挫傷之客觀傷勢(本院卷第133頁),雖於照片中標示有「扭傷」、「挫傷」,然對比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時,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於108年11月29日函復之照片,照片上之標示均為「疼痛」(108年度易字第800號第221頁至第224頁),與被告於前案二審陳稱:「我的腳不舒服,X光、超音波也不一定照的出來,痛也是我自己講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第46頁)相合,足見當時被告就醫之郭綜合醫院主要係因被告之「主訴」而開立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而非依據理學檢查所得,況欲造成膝蓋扭傷之傷勢,勢必有一定之力道,於監視器畫面中應可見相應之傷害犯行,卻未見此,是縱告訴人有如被告所稱趁其倒地之時,跨過其腳並摩擦到其腳掌部分,事實上並無造成其右膝扭傷之傷勢,被告以告訴人無意中碰觸之舉,誇大其傷勢,並於提告後,接續具結為虛偽之證述,則被告稱其無誣告、偽證之意,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為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是就其誣告內容具結而為證述,是為實現或維持誣告犯行所必要,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應評價為誣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誣告與偽證二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鄰里間糾紛,竟恣意誣告告訴人,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自陳從事土地開發工作,目前與母親、太太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