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祥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保字第179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對林祥義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受刑人林祥義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確定。
2.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9日故意犯酒後駕車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暨易刑標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6日確定,乃於該酒後駕車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上開藥事法案件宣告之緩刑;且受刑人曾於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30日、109年2月18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29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
3.核本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即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執行及受刑人未遵期報到部分:
1.關於藥事法案件之緩刑部分: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並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9至32頁)。
2.關於藥事法案件之保護管束執行部分:上開藥事法案件確定後,送予臺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因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保字第179號執行案件,於108年8月2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經檢察官諭知該件保護管束期間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期間內受刑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受刑人陳稱:
「我知道」等語,有檢察官108年度執保字第179號108年8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紙、108年8月2日執行筆錄1份、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載明「向觀護人室報到」)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3.關於本件保護管束執行未遵期報到部分:⑴109年1月14日未遵期報到部分:
a.觀護人於108年12月19日,面告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14日報到,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字第415號108年12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b.受刑人於109年1月14日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到,有觀護人110年8月18日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c.臺南地檢署以109年1月17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03505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109年1月14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等語,該函文於109年1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⑵109年1月30日未遵期報到部分:
a.臺南地檢署以109年1月17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03505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請於109年1月30日...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該函文於109年1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b.受刑人於109年1月30日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告,有觀護人110年8月18日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c.臺南地檢署以109年1月31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05376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109年1月30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等語,該函文於109年2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分駐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⑶109年2月18日未遵期報到部分:
a.臺南地檢署以109年1月31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05376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請於109年2月18日...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該函文於109年2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分駐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b.受刑人於109年2月18日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告,有觀護人110年8月18日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c.臺南地檢署以109年2月26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11611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109年2月18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等語,該函文於109年3月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分駐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7頁)。⑷109年10月13日未遵期報到部分:
a.觀護人於109年9月10日,面告受刑人應於109年10月13日報到,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字第415號109年9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b.受刑人於109年10月13日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到,有觀護人110年8月18日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c.臺南地檢署以109年10月21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69247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109年10月1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該函文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由受刑人親自簽收,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3頁)。⑸109年12月10日未遵期報到部分:
a.觀護人於109年11月12日,面告受刑人應於109年12月10日報到,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字第415號109年11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b.受刑人於109年12月10日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到,有觀護人110年8月18日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c.臺南地檢署以109年12月11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82421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109年12月10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等語,該函文於109年12月1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分駐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⑹109年12月29日未遵期報到部分:
a.臺南地檢署以109年12月11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82421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請於109年12月29日...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該函文於109年12月1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分駐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1頁)。b.受刑人於109年12月29日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告,有觀護人110年8月18日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c.臺南地檢署以110年1月05日南檢錦向108執護415字第1099087200號函知受刑人,該函文載明:「台端於109年12月29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等語,該函文於110年1月7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5頁)。
4.因之,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遵期報到之情節,顯已逾越因偶
然疏忽而未報到之程度,又上開臺南地檢署之告誡函文,均已載明未依規定遵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受刑人知悉該等不利益之效果,仍多次故不按期報到,顯然不珍惜國家緩刑之寬典,足見受刑人並無積極遵守前述事項之意,情節重大。
五、關於酒後駕車案件部分:
1.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9日」故意犯酒後駕車罪,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算情,有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2.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於指定之109年9月16日至110年3月15日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3.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暨易刑標準),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9月6日確定等情,亦有該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4.因之,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故意違犯藥事法案件後,於該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罪行,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反社會性依然存在,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用意,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獲「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32號」藥事法案件宣告之緩刑,並交付保護管束,理應把握機會,戒慎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惟受刑人未因緩刑寬典而醒悟及警惕,經臺南地檢署陸續通知、告誡,仍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了解「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事項,以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形後,仍未能把握緩刑宣告而暫不執行之寬貸,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無故不遵守執行命令按期報到,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未能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確屬重大;再者,受刑人於上開藥事法案件之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他罪之酒後駕車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所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千元(暨易刑標準)之判決確定,亦見前述,堪認受刑人心存僥倖,未生警惕之心,更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足認原緩刑之宣告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