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正獅雖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具狀答辯稱伊去告訴人宿舍,是要詢問告訴人有關基地台之回饋金,因告訴人沒回應,伊才以石頭丟牆壁,告訴人如果聽到會應門,伊並無任何言語叫囂,不成立恐嚇罪云云乙節。然查: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本件上訴人以兇暴之姿態,用【石頭】砸破被害人汽車擋風玻璃,以此方法使被害人畏懼而要索金錢,自係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足參)。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對被害人丟擲石頭之舉動,亦在恐嚇行為之涵蓋範圍內無訛。本案被告謝正獅於案發當日晚上9時32分許,前往告訴人之宿舍外面,對告訴人叫囂,又從地上撿拾石頭,朝告訴人居住宿舍丟擲窗戶3次,告訴人因心生畏懼不敢開門,除據告訴人於警、偵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至49頁),姑不論被告謝正獅當時口出何種言詞,依上開說明,其動作本身即已帶有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且此等言行,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足證被告謝正獅確有藉由連續丟擲石頭,作為惡害之通知,以此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謝正獅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謝正獅縱使與告訴人有基地台回饋金之糾紛,然其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當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但其捨此不為,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恐懼不安,又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欄記載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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