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鬥魚 魚友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分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台朔加油站、臺中市○○區○○街00號等地點,先後佯裝要與乙○○合夥經營鬥魚、夾娃娃機生意之事由,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12,000元、3,000元、50,000元、55,000元,共計145,000元予甲○○。另又承前犯意,於同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6月3日中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皇鋒租車,以買賣鬥魚需用車為由,再要求乙○○幫忙租車並支付租車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其租車並代為支付租車費用6,000元。後因甲○○始終未依約給付投資紅利,且所承租之車輛亦遲未歸還,致乙○○另需代為支付超時使用、換鎖等費用,乙○○始發現被騙。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投資鬥魚及娃
娃機為由,向告訴人乙○○收取共計145,000元,亦有要告訴人為其租車並支付租車費用6,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鬥魚,也有找人合作要經營娃娃機,但告訴人後續款項沒有給我,又因為父親過世要我還他錢,所以娃娃機沒有做成。107年5月至10月間,我有找人投資鬥魚、娃娃機、夜市擺攤、寵物用品店,除了鬥魚我本來就有在做,其他拿了錢沒有做,所以現在在關了。因為我沒有駕照,我應該是用拿魚需要用車叫告訴人幫我租車,後來我有約要給告訴人錢過,但沒有給,因為移去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65至168頁)。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鬥魚魚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5月25日、
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分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台朔加油站、臺中市○○區○○街00號等地點,先後以要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鬥魚、夾娃娃機生意之事由,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5,000元、12,000元、3,000元、50,000元、55,000元,共計145,000元,並於同年5月30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6月3日中午11時許,在皇鋒租車,以鬥魚買賣需要用車,要求告訴人幫忙租車並支付租車款項6,000元,然其後被告並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投資獲利之款項,亦未退還告訴人投資之金額,直至告訴人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以強制執行,始取回281,849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莊富顯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證件照片及臉書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還款計畫書、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佐,且與被告此部分供述大致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是魚友,在臉書聊天後決
定一起投資鬥魚買賣,鬥魚投資款我是分次給被告的,同年月30日被告提出要合夥投資夾娃娃機,也有將投資娃娃機的款項交給被告,之後在107年6月3日,被告叫我幫他租車,我就在皇鋒租車幫被告租車,但到6月7日被告仍未還車,亦未交付租車租金。被告一直說鬥魚買賣有獲利,但並未跟我結清任何款項,之後聯絡被告都避不見面,我才知道被詐騙,總共遭詐騙款項145,000及租車費用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以合夥做生意為名義,大約是5月21或22日,被告說要販賣鬥魚,但缺資金需要合夥人,被告說利潤是各半,我分次將錢給被告,夾娃娃機合夥我出了10萬元,被告後來有說鬥魚跟娃娃機賺到42萬元,1人可以分21萬元。被告還有說他沒有車可以開,面交鬥魚要用車,就叫我幫他租車,107年5月30日、6月3日我到皇峰租了1台小客車給被告,各2天租金總共6,000元,但被告租車沒有還,後來是配合租車行找回來,我還付了超時跟換鎖費用共9,000元。被告有拍錢給我看說錢賺到了,但都沒有給,一直約不同地點見面但都沒有出現。被告是跟我說自己要經營,跟我合夥,沒有說過要把錢交給別人經營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偵緝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我出資讓他購入鬥魚回來被告自己販賣,收入就是扣掉成本再對半分配營收,娃娃機的部分被告說鬥魚的錢有部分拿去投資娃娃機,所以被告沒辦法給我任何投資鬥魚獲利的錢。我有上網詢問過魚友,被告之前確實有經營鬥魚,但跟我接觸聯絡時,被告已經跟很多人發生糾紛,已經淡出鬥魚界,沒有在做了,只是用這個為噱頭招搖撞騙,夾娃娃機的部分確定沒有,被告除投資款外,還有請我代付租車款,被告說租車要跟別人面交鬥魚,但沒有,因為車行將車拖回去時,車上只有菸蒂、檳榔渣跟食物等,沒有鬥魚相關的東西。我在5月23日將第1筆鬥魚投資款給被告,5月30日將第1筆娃娃機投資款給被告,這1周內,被告已經跟我說投資鬥魚有獲利了,但因為被告將要給我的獲利轉去投資娃娃機,又說還有資金需求,才要我繼續投資娃娃機。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已經有獲利,這筆錢是可以分給我的金額,但被告都沒有給錢。從被告說要投資鬥魚、娃娃機一直到我找被告要求清償、被告簽和解書的期間,被告都沒有拿出任何買賣、經營鬥魚、買賣、租賃或跟投資娃娃機的收益資料給我,也只有口頭說娃娃機店的店面,但後來我有去看過店面,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告訴人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即被告以自己要經營鬥魚、娃娃機等事業,邀告訴人投資合夥,收益則扣除成本後2人對半分配,並有以鬥魚事業為由要告訴人為被告租車,其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有賺到錢,然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前後並無扞格之處,應有高度之可信度。㈣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對
話雖未連貫,且未依照時序排列,然部分對話中被告稱:「15號招滿會有100扣機台50牽電5萬雜支5萬等於剩40對半」、「我自從娃娃機過了之後一直順爽」、「星期四送機台來」、「反正你不要不理我跟我走15號給你看到的不只是我們當初說的」;告訴人詢問「如果你朋友不方便處理車子我請假去用」、「你不是要給我錢」時,被告答「約什麼中午」、「對阿都帶在身上了」、「這樣你還不信嗎如果這樣還不信我也認了」;告訴人稱「都被你玩」、「跑來跑去」時,被告答以「那約金殿」、「什麼都被我玩」、「幹錢沒有看到嗎傻眼」;告訴人詢問「你有辦法先給我一些嗎拜託了」、「處理一下吧不然真的要去你家門口當地基主了」,被告則回覆「帳號來吧還需要見面嗎」,告訴人詢問「不當面清嗎......」,被告回覆「應該是不用吧」、「匯一匯就好」,及被告稱「我去公司找你嗎」,並拍了一張一大疊現鈔裝在紙袋內的照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已可認定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表示投資娃娃機已經過了、即將送機台,且亦有數次對告訴人表示要給告訴人錢、錢已經帶在身上、跟告訴人要帳號匯款、傳現鈔照片給告訴人等,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給付投資鬥魚、娃娃機款項後,被告陸續對其表示娃娃機投資有找到人承租、娃娃機進度、投資已有獲利、有約要給告訴人錢實際上卻沒有給等情相符,已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即被告以投資鬥魚、娃娃機等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為被告租車及支付租車款,並多次向告訴人宣稱投資娃娃機之進度、已經獲利、約告訴人見面給告訴人投資賺得的錢,但實際上均避不見面、並未給告訴人投資分紅等情相符。
㈤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拿錢,也有叫告訴人幫我租車
,後來也有簽250,000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拿錢是為了要投資,將錢交給1個綽號叫「東東」的朋友,要用娃娃機跟鬥魚,結果錢拿完「東東」就消失了,後來我被告訴人遇到,才去太平分局簽借據跟本票。我找告訴人投資,如果有賺,我可以抽裡面的%數,我找告訴人投資的時候,是跟告訴人說我要經營鬥魚跟娃娃機,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要把錢交給「東東」,但告訴人知道我沒有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到錢,雖然說是我要經營,但實際上是交給別人經營,所以告訴人才要分%數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59至61頁)⒉於本院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原本就有在經營鬥魚,我確實有
跟告訴人收到大約15萬元,也有拿告訴人的錢去經營娃娃機、鬥魚,後來鬥魚想要做大,去補貨的時候,錢被一個叫「東東」的騙走。我承認我有跟告訴人要經營夾娃娃機,但我最後沒有去做,鬥魚我本來就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0至41頁)。
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找告訴人投資娃娃機、鬥魚,
也有跟告訴人說拿魚要用車,請告訴人幫我租車。鬥魚跟娃娃機是我自己要經營,我原本就有在做鬥魚買賣,娃娃機是我找告訴人投資,我找地點、機台、娃娃機,地方已經看好了,我跟告訴人一起經營,沒有要找人幫我經營,我確定沒有跟告訴人說鬥魚、娃娃機要交給別人經營,我也有出錢,我跟告訴人一起投資,扣掉開銷後對分賺來的錢,不是要抽%數。「東東」是我進魚的上手,有將進魚的錢交給「東東」,但「東東」沒有幫我用娃娃機。我沒有跟告訴人說過已經賺到錢,要分賺到的錢了,告訴人要投資所以給我錢,但因為還沒有賺到錢,所以還不需要給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在經營鬥魚,我的網站在告訴
人跟我投資前、後,都有在販賣,我只有跟告訴人用LINE口頭討論投資,沒有提供任何投資後的買賣收益資料給告訴人。投資鬥魚賺了多少錢我忘記了,也有找人合作要經營娃娃機,但告訴人後續款項沒有給我,又因為父親過世要我還他錢,所以娃娃機沒有做成。娃娃機本來打算買20台回來,要租給別人,其中9台已經是確定講好了,我自己當時有錢,不然怎麼在之前就有經營鬥魚,107年5月至10月間,我有找人投資鬥魚、娃娃機、夜市擺攤、寵物用品店,除了鬥魚我本來就有在做,其他拿了錢沒有做,所以現在在關了。我叫告訴人幫我租車是因為我沒有駕照,後來我有約要給告訴人過,但沒有給,因為移去做其他的事情,我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不給錢,如果不給,我也沒必要跟告訴人約時間,第1次跟告訴人約時間,是告訴人沒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㈥核對被告上開供述,就被告向告訴人稱要投資鬥魚及娃娃機
,究竟是要自己經營、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或交由他人經營,告訴人之投資款有無交給他人、賺得的錢是分%數或對分、其自己是否有錢出資、究竟是否已經開始進行娃娃機事業、投資鬥魚及娃娃機是否已經賺到錢等情,前後明顯不一致,就經營方式甚至有自己經營、交給「東東」經營、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等3種不同版本的供詞,對於自己是否有出資、是否已經開始投資娃娃機、是否已經賺到錢、是否已曾與告訴人相約要給告訴人分紅等,亦前後反覆不一,且明顯矛盾,已難以採信。㈦被告雖辯稱其本來就有在經營鬥魚,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
然依上開告訴人指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認定被告以投資鬥魚及娃娃機等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並要求告訴人代為支付租車款,本件就被告是否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欺,自應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有積極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合夥投資事業為斷,惟依被告上開反覆不一之辯詞,被告究竟有無實際上持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從事鬥魚及娃娃機事業,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同一期間之107年5月上旬至10月間,分別以經營鬥魚生意欠缺資金、欲擺設套圈圈攤位但需資金購買小貨車及擺攤設備、要以網路直播販售寵物用品、經營寵物餐廳等為由,分別向其他3名被害人詐得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該案件中,除了鬥魚生意本來就有在做以外,其他拿了錢都沒有做,所以現在在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上開案件中,被告亦以其有從事鬥魚買賣但欠缺資金,邀請該案被害人投資,可分配1/4之獲利之方式詐騙該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告所為如出一轍,被告縱使於案發前確有經營鬥魚事業,然依被告同時期數度對其他被害人詐騙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並無資力從事鬥魚或其餘被告所稱之投資事業,始會以各式各樣投資名義向他人騙取投資款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確有經營鬥魚事業,看其之前用的鬥魚買賣網站的日期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此為被告始能提出之證據,如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經營鬥魚,提出相關之證據應無何困難,被告卻於案發至今已近4年,仍未能提出任何確實有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經營鬥魚之證據,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被告於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項之時,並無將告訴人投資款用以經營鬥魚事業之意,始會在本案發生之同一期間內,分別以投資各種事業為由,向不同被害人行騙,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投資鬥魚款項後,先告知告訴人鬥魚事業有賺錢可分紅,但該分紅被告已挪去作為投資娃娃機,邀告訴人繼續投資娃娃機事業,再以要買賣鬥魚需用車為由要求告訴人為其租車及支付租車款,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投資鬥魚、娃娃機之買賣收益或相關資料給告訴人,卻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投資娃娃機之進度、有獲利、要拿投資獲利的錢給告訴人,又對告訴人避不見面,且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娃娃機後來沒有做等語,此與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對告訴人所稱娃娃機已經過了、已經招租數台等情顯不相符,顯見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鬥魚、娃娃機之時,並無真正從事買賣鬥魚、娃娃機等商業活動之意,被告以上開虛假事由欺瞞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騙而投資及支付租車款項,被告主觀上自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之,自堪認定。
㈧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給其時間讓其母親整理所有的對話紀錄等語,然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已包含被告所稱之對話紀錄,且本案距告訴人提告至今已近4年,被告均未提出上開證據,至最後審理期日始空言稱希望給其時間讓母親整理對話紀錄,並未釋明該證據確實存在之事實,自屬證據不能調查,再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於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先後以投資鬥魚、娃娃機、面交鬥魚需要車輛等,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為被告支付租車款項,是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有何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說明,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自身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同時期有以類似手法詐欺之案件,業如上述,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須扶養小孩及母親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投資款145,000元、租車款6,000元,告訴人陳稱其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其受償金額包含本金、利息、匯款手續費等,共計受償281,8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2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頁)。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款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已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全部款項,應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