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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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計壹點零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蔡志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0325公克),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驗餘淨重計1.0325公克),經鑑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6號鑑驗書、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57號鑑驗書各1份、毒品鑑驗照片4張(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33至35、62、63、65、66頁)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