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呂順賢
訴訟代理人  蔡武憲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第一法庭門外,無故
辱罵原告「幹你娘」3字經,上開不法犯行業經原告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足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之書狀:伊退
休金僅2萬餘元,且年屆60高齡並無其他謀生能力,生活拮
据,願以1萬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件,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5年度
他字第3255號、106年度偵字第1322號、106年度罰執字第
116號、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刑事案件原卷核閱無
訛(並有轉印部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65~80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與原告受精神
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53年次,104、105、
106年度股利所得依序為1萬3,450元、1萬6,738元、1
萬6,64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合計207萬6,491元;被告48年次,104、105年度均
有來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給付利息所得,依
序為18萬2,775元、18萬2,773元,106年度除利息所得外
,尚包含其他所得及營利所得共18萬9,092元,另其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2筆及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合計117萬0,714
元,有兩造書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
家事事件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12~29、47~49、112頁),復參以本件係導因於原告對被
告之子 陳俊榕陳郁仁 於105年間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338號),於家事事件當事人候庭
時,陪同兒子於庭外之被告卻蓄意以「幹你娘」之貶抑人格
言詞,公然侮辱原告,是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及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參見),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判
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定如主文第3項、第
4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
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如主
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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