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黃郁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95年度簡字第691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823、2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動玩具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附表四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即獨資受讓址設高雄市○○區○○○路267、269、271號「中大育樂廣場」電子遊戲機店之相關設備(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而為該店之負責人。詎其竟與受僱之庚○○、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自95年7月間起,在該店1樓營業廳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附表1所示之賭博電動遊戲機具共67臺(均各含IC板1塊),並推由庚○○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營運管理工作,至乙○○則佯裝顧客俾利從事以現金向顧客買回(即兌換賭金)及出售酬賓券予顧客之酬賓券交易工作;復自同年9月1日起,另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丁○○從事服務生工作,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顧客以現金按10:1之比例,直接向服務生兌換代幣,至熟客則可另尋管道,而以酬賓券點數98折之現金,向乙○○購買酬賓券於先,再執券向服務生兌換代幣(即每10點之酬賓券可換1枚代幣)。俟換得代幣後,即可任選店內機具投入代幣,機檯內則顯示相應之分數供押注,而以射倖方法決定贏、輸,如押中,機具即以預設程式賠予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如不再繼續把玩原機具,即可退幣,或指示服務生洗分,進以換取等值之酬賓券。再繼之,則或由服務生在交付酬賓券之際,示意顧客可執券向佯裝顧客之乙○○兌換現金,或由乙○○俟機主動上前與領得酬賓券之顧客接洽,而俱以酬賓券點數96折之現金,為顧客兌換賭金。嗣顧客甲○○於95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進入該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向丁○○兌換100枚代幣押注把玩1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至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執該機具退下之260枚代幣,依循上開方式,先向丁○○換領2,600點之酬賓券,再執券向乙○○兌得2,400元賭金(仟、佰元鈔以外之零錢部分尚未及授受)之際,適為司法警察當場逮獲,復分別在乙○○、甲○○身上,各查扣如附表3、4各所示之酬賓券、現金。警方並進而持搜索票,在該店1樓營業大廳內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機共67臺(均各含IC板1塊);另在該店3樓樓梯口(即辦公室前方)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報表、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警方搜索之際、刻在店內消費之顧客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所述,不相符合。本院審酌其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本較為鮮明,而較無錯認可能;再者,斯時證人所受來自外界干擾、壓力之廣度、強度也應當較少、較淺等一切情狀後,認該等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庚○○、乙○○、丁○○(下合稱丙○○
4人)及甲○○固各坦言丙○○、庚○○乃分別為「中大育樂廣場」電子遊戲機店之負責人、現場經理,至丁○○則係自95年9月1日起到職從事服務生工作,該店1樓營業廳內擺設有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顧客投幣(代幣)把玩;又乙○○自95年7月間起,已與該店之200餘位顧客進行過酬賓券交易,嗣於95年9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現金向顧客甲○○兌買酬賓券之際,為警當場逮獲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丙○○4人俱一致辯稱:酬賓券只係供顧客下次回店消費時使用,店方嚴禁員工為顧客兌換賭金之賭博行為,至於乙○○與其他顧客間買賣酬賓券並從中賺取差額牟利,乃係乙○○自身之行為,與店方無關,乙○○並非店方所僱用之員工云云;另甲○○則以:我係為打發等車時間,才前往該店把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迨把完畢等候退幣之時,因乙○○前來表明欲向我兌買酬賓券,我才起意兌換,在此之前,我沒想過可得兌換賭金,而僅係純娛樂云云。經查:
(一)丙○○為「中大育樂廣場」電子遊戲機店之負責人,而在該店1樓營業大廳擺設有附表1所示之機具,供不特定顧客得以自由出入、投代幣把玩,且僱用庚○○擔任現場經理負責營業管理工作,復另自95年9月1日僱用丁○○從事服務生工作;及乙○○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9月7日止,已與該店之200餘位顧客進行過酬賓券交易,方式為乙○○各以酬賓券點數98、96折之現金出售、兌買酬賓券,至現金、酬賓券之授受地點則多擇定廁所旁通道此一店內隱密處所;又乙○○於95年9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 向甫 於同日11時許前去育樂廣場,以1,000元現金兌換代幣押注把玩「滿貫大亨」機具而贏得2,600點酬賓券(該等酬賓券係退幣後,由服務生丁○○交付者)之甲○○,以現金即2,400元之紙鈔兌買該2,600點酬賓券之際,為警當場逮獲,致仟、佰元鈔以外之零錢部分未及授受,警方復分別在乙○○、甲○○身上,各查扣如附表3、4各所示之酬賓券、現金,進又持搜索票查扣如附表1、2所示物等節,俱經丙○○4人、甲○○坦言在卷(95年度偵字卷第25448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93至95頁),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葉金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警卷第96頁)、取締現場照片89張(警卷第75至91頁)在卷,及附表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自均堪認明。
(二)由前業認明之乙○○於2月餘間,已與該店之200餘位顧客進行過酬賓券交易一情,本堪信顧客消費贏得酬賓券後、進而執券折換成現金,顯非單一之特例,實乃係該店之普遍、慣常現象。復次: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把玩機具告一段落後,在退幣過程中遇到卡機,育樂廣場的人員就過來處理,乙○○也在這時上前向我詢問是否要兌換現金,我有同意,接著丁○○即把酬賓券交給我,乙○○再將我帶往廁所旁通道授受現金、酬賓券等語屬實(本院卷第95、94、93、95頁);另證人戊○○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先前即曾到中大育樂廣場消費過5、6次,也曾親見乙○○與顧客交易酬賓券,因而得知此情等語明確(警卷第24至25頁)。足見乙○○雖屢屢將顧客帶往店內較隱密之處所,亦即廁所旁通道從事現金、酬賓券之授受行為,惟其「要約」、「接洽」酬賓券交易之地點乃就在該店1樓營業大廳內而未刻意隱密,且縱刻有中大育樂廣場人員,或其他顧客在旁,也未予避諱,致諸如戊○○等非首次前去消費之顧客(即熟客),亦可得知酬賓券交易情事,遑論店方?
2.證人即曾於95年8月下旬、9月間,多次喬裝顧客前往該店執行蒐證勤務之員警洪臣府,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該半月期間,我曾10次喬裝顧客前往該店蒐證,第1次贏得分數退幣後,因我向服務生問到可否兌換賭金,服務生就在交付酬賓券給我之際,表示要我找是否有顧客願意換,隨即就有
1位男子上前與我接洽,再到廁所旁通道完成交易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8頁);而員警洪臣府於蒐證過程所拍得之影像,畫面確實顯示服務生以等同脫口說出「歡迎光臨」等語之音量,(向喬裝員警)說出「你找那個客人跟你買好嗎?」等語,之後則是(由喬裝員警與)1名男子在廁所旁通道完成交易,且整個經過歷時不到1分鐘一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認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證人洪臣府前開所述自合於真實而可採。佐諸證人戊○○,也於警詢中另證稱:我於95年9月6日晚間又再度前去該店消費,當時服務生指示我先行向乙○○兌換酬賓券,我就拿出2,000元之現金向乙○○兌換2,000點酬賓券,乙○○即將酬賓券連同40元之零錢一併交給我,我再執券向服務生兌換代幣以把玩機具等語屬實(警卷第24至25頁),從而由服務生非僅在遭問及兌現情事之際,被動提示顧客應改向「顧客」換取,甚且主動清楚向顧客指明換取對象即係乙○○;及在服務生為該等提示、指明後,確實旋有「顧客」上前接洽、兌買酬賓券,且乙○○亦配合完成酬賓券交易各情綜合以觀,茍非店方在僱用服務生等職以外,另行僱用乙○○佯裝顧客主動向顧客要約酬賓券交易,同時令服務生以「找顧客跟你換」等類似話語向顧客示意、兼催促乙○○上前進行酬賓券交易,服務生及乙○○豈敢如此?又焉可能彼此配合如此密切,而得在短短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滿足偶然贏得酬賓券之顧客、所突然提出之兌換賭金需求?
3.乙○○與顧客從事酬賓券交易之事,非僅為店方所明知,實則更係出於店方之刻意安排者,既如前述,從而分任負責人、現場經理、服務生等職之丙○○、庚○○、丁○○,俱與乙○○,就店內所發生:由顧客以現金按10:1之比例,直接向服務生兌換代幣後,(熟客甚可以98折現金向乙○○兌換籌賓券,再執券向服務生兌換代幣,)投幣開分把玩機具、押注定贏輸,嗣終止遊戲後可退幣或洗分,進以換取等值之酬賓券,再執券向乙○○兌換以券面點數96折計之現金而與店方對賭等行為,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丙○○4人雖一致以前詞置辯,且庚○○、乙○○復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乙○○另曾於偵查中)結證稱:乙○○並非店方僱用之員工,亦非股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
823號卷第26頁)。惟查,店方任由不相干之外人,私自在店內以店方所有之酬賓券等設施、設備牟利,且期間長達2月餘,本鮮有可能。至就乙○○角度以觀,其既自言為警所查扣如附表3所示之物,亦即現金7萬700元與點數合計為
3萬200點之酬賓券,乃為斯時所有之全部財產(本院卷第
102頁),則乙○○竟在與店方無何密切關係下,將自身總數本非甚多財產中3成有餘,用以兌換在該店外,欠缺流通可能而幾無價值之酬賓券上,原即顯然悖於常情;再者,依本院前所認明之兌換比例,乙○○每賣出及買入100點酬賓券乙次,僅賺得2元之差額利潤,亦即每100點酬賓券之交易量,僅得有1元之利潤,其既另謂自身住處距店址約10分鐘車程,且如持續待在該店達10餘小時進行酬賓券交易,最多可有3萬元(即約3萬點之酬賓券交易量),少則僅有1或2,000元(即約為1或2,000點之酬賓券交易量)云云(本院卷第102、101、102頁),則經推算結果,乙○○每往返該店乙趟,再加計10餘小時之時間耗損,竟僅為區區10或20元,至多不過300元之利潤,孰能置信?綜上,已足認丙○○4人前開所辯,及庚○○、乙○○之相關證述,俱非事實而要難採信。末證人戊○○、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道乙○○與店方有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5、93頁),惟僱用關係存否與偶然到店消費之顧客就此是否認識、知悉,本核屬2事,從而證人戊○○、甲○○此部分所述縱屬實,亦無足資為丙○○4人之有利認定甚明。
(四)甲○○固另以前詞置辯。惟由前所認明甲○○於聽聞乙○○之交易要約後,旋表示同意而未有任何質疑一情,本足推認甲○○前往該店消費之初,對於把玩機具結果若贏多輸少應可得兌換賭金,原即有所預見。再者,甲○○在退幣遭遇卡機問題時,猶願耗時等待處理,繼又配合乙○○刻意繞往廁所旁通道進行現金、酬賓券之授受,益徵其兌換賭金決意甚堅,甲○○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4人與甲○○之賭博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核丙○○4人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丙○○、庚○○、乙○○自95年7月間起,及丁○○自95年9月1日到職時起,均至95年9月7日為警查獲止間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俱各出於單一犯意所反覆、延續施行者,應包括論以一罪。丙○○、庚○○、乙○○就育樂廣場內自95年7月間起之賭博犯行,及丁○○自95年9月1日到職時起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甲○○雖亦參與賭博犯行,惟其與丙○○4人乃各有目的致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甲○○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與丙○○4人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
三、原審就丙○○4人部分,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丙○○、乙○○、丁○○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丙○○4人犯後均飾詞狡辯,且本案經查扣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少,破壞社會風氣甚鉅等一切情狀,乃分就丙○○、庚○○、乙○○、丁○○,依序量處罰金3萬元、
2萬5,000元、2萬5,000元、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認附表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附表2、3所示之物俱屬丙○○所有,當中報表、酬賓券部分係丙○○4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另現金部分則屬犯本罪所得之物,而有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之適用,均予宣告沒收。本院另斟以丙○○4人之分工狀況及參與犯行期間之久暫2節,認原審此部分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丙○○4人上訴意旨,俱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就甲○○之判決,固非無見。惟甲○○在育樂廣場內,自始至終僅把玩1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已如前述,餘均與甲○○之賭博犯行間不存有何關聯性,從而應只有該臺機具係屬甲○○當場賭博之器具;又甲○○與丙○○
4人間乃係居於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關係,尚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之餘地甚明,原審疏未慮及於此,遽認附表1所示之67臺電子遊戲機具俱為甲○○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予宣告沒收,自嫌未合。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本院審酌甲○○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確有不良之影響,再者,其於審理中一再空言否認犯行,更顯見其犯後欠缺悔意,態度不佳,為其身分僅為賭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係從事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末甲○○把玩之該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現金,則為甲○○所有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1:電子遊戲機具│├─┬─────────┬───────┬────────────────┤│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01│92PK遊戲機│參拾臺│合計67臺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壹│├─┼─────────┼───────┤││02│LC88水果格│拾伍臺│塊),均屬丙○○4人當場賭博之器│├─┼─────────┼───────┤││03│滿貫大亨│肆臺│具;其中1臺「滿貫大亨」電子遊戲│├─┼─────────┼───────┤││04│紅粉玫瑰│壹臺│機具(含IC板壹塊),另為甲○○當│├─┼─────────┼───────┤││05│夢幻金明星│拾肆臺│場賭博之器具。│├─┼─────────┼───────┤││06│中國棋王│參臺││└─┴─────────┴───────┴────────────────┘┌────────────────────────────────────┐│附表2:│├─┬──────────────────┬───────┬───────┤│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01│中大育樂廣場95年9月6日日報表│肆張│丙○○所有供犯│├─┼──────────────────┼───────┤││02│中大育樂廣場95年9月6日總報表│壹張│犯本罪所用之物│├─┼──────────────────┼───────┤││03│中大育樂廣場95年9月7日日報表│壹張│警卷第69至74頁│├─┼──────────────────┼───────┼───────┤│04│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附表3:│├─┬──────────────────┬───────┬───────┤│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酬賓券編號:││01│酬賓券1000點│壹拾玖張│032、264、267│││││284、294、296│││││308、309、311│││││315、321、330│││││334、335、347│││││394、396、405│││││488。│├─┼──────────────────┼───────┼───────┤││││酬賓券編號:││02│酬賓券500點│壹拾柒張│743、752、754│││││758、766、767│││││769、771、772│││││774、779、782│││││815、819、835│││││836、843。│├─┼──────────────────┼───────┼───────┤││││酬賓券編號:││03│酬賓券100點│貳拾柒張│970083、970086│││││970102、970104│││││970105、970123│││││970165、970169│││││970170、970179│││││970180、970206│││││970209、970210│││││970219、970221│││││970225、970229│││││970230、970280│││││970286、970348│││││970476、970478│││││970491、970492│││││970499。│├─┼──────────────────┼───────┼───────┤│04│現金(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元│同附表2編號4│├─┴──────────────────┴───────┴───────┤│說明:酬賓券為丙○○所有,供丙○○4人犯本罪所用之物,合計應為63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4張。│└────────────────────────────────────┘┌────────────────────────────────────┐│附表4:甲○○所有,犯本罪所得之物│├─┬──────────────────┬───────┬───────┤│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01│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