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伍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叁公克、零點玖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伍公克、零點肆捌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叁公克、零點玖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98年9月30日前
2、3個星期之某日,在豐原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季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484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60號9樓之18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區○○路4段350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3公克),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另於98年10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經檢查人員於其攜帶鐵盒內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84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在被告身上及住處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48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53公克、0.
903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000073、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本次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在警局、看守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鴉片類陰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因採集檢品數量不足,無法檢驗,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00624160號函在卷可考,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其持有上開海洛因2包部分,僅能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持有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兩者社會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減刑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刑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持有及施用毒品,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4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53公克、0.903公克),分別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並未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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