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瘖啞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90年至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強盜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嗣於9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於屏東縣○○鎮○○○路東港漁市場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被害人 孔榮傑 所有置於車號000-00大貨車內之藍色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18,400元及帳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旁人 蘇宏守 發覺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業經其供明在卷,復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目的均不可取,且其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藍色手背包1只及現金118,400元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144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