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豐守律師被告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93、29847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上午11時,在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恩賜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判決主文:丙○○共同犯走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走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丁○○共同犯走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甲○○共同犯走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與乙○○、丁○○、甲○○均明知大陸地區冷凍牡蠣(蠔、蚵)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共同輸入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全般籌劃,責由乙○○以其所開設之「竣偉海產商行」(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為名義上之受貨人,並尋得丁○○、甲○○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擬由大陸購買冷凍牡蠣,先行進口至越南後,再以越南出口之名義輸入臺灣。丙○○乃先於民國98年8月15日,囑具有海產買賣經驗與冷凍品製作技術之乙○○至大陸福建省之東山島,負責向當地蚵農收購大批新鮮蚵仔,再委託中國大陸福建省東山島之東山華昌食品公司(DongshanHuachangFoodstuff
co.Ltd.下稱華昌公司)以低溫急速冷凍之方式,加工製成剝殼後顆粒分明之冷凍牡蠣(俗稱「粒凍」)或包裝成一袋而壓平之後予以急速冷凍之牡蠣(俗稱「片凍」)。其間丙○○為取信於丁○○、甲○○,並邀丁○○、甲○○2人於同年月18日,前往華昌公司參觀該冷凍設備。待華昌公司於98年10月間,製作完成共計總重165公噸634.5公斤(以中國大陸特有之雙排釘裝訂之紙箱包裝,每箱內裝10公斤冷凍牡蠣,6只貨櫃共約1萬6000餘箱),通過中國大陸檢驗檢疫,並在包裝紙箱上張貼「中國檢驗檢疫」圓形雷射標籤(下稱檢疫圓形標籤)、華昌公司關於公司、產品名稱、註冊碼、報驗、生產批號代碼及目的地之文字說明標籤(下稱華昌方形標籤)後,即依其與丙○○之契約,先行出口至越南。待該等冷凍牡蠣出口至越南後,再由與丙○○具有走私管制物品犯意聯絡之越南胡志明市「TABICO生產進出口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ABICO公司)之不詳年籍成年職員,在該公司內,將上開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越南之冷凍牡蠣包裝紙箱上之檢疫圓形標籤及華昌方形標籤撕下,並於原位置貼上足以覆蓋上開2標籤撕除後殘跡之越南TABICO公司關於產品名稱、製造日期、保存條件、寄貨地址(即雲林縣○○鄉○○路○○○巷○○○號)之出口標籤(下簡TABICO公司標籤),以掩蓋該貨物之來源。旋由乙○○以其「竣偉海產商行」之名義,分三次將該165公噸634.5公斤冷凍牡蠣進口至臺灣,其情形如下:
(一)第一次:海運進口艙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海運進口報單號碼BC/98WJ47/0605、海關掛號98WJ470605、貨櫃號碼YMLU0000000)於98年10月18日運抵高雄港,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前鎮分局驗貨關員於98年10月22日查驗該貨櫃時,即發現外包紙箱有中國大陸所使用之特殊雙排釘裝訂,且有標籤撕落等痕跡,對產地即已存疑,惟礙於丙○○等以急需使用為由申請提貨,高雄關前鎮分局遂依據關稅法第18條與財政部92年3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20013867號令規定,准予由貨主即乙○○押款150萬元後放行。嗣乙○○即將此批貨物提領存放在臺中工業區內之不知情之裕國冷凍公司內。
(二)第二次:海運進口艙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海運進口報單號碼BE/98WL71/0621、海關掛號98WL710621、貨櫃號碼YMLU0000000)、0000000000(海運進口報單號碼BE/98WL71/0622、海關掛號98WL710622、貨櫃號碼YMLU0000000)等於98年10月30日運抵高雄港。
(三)海運進口艙單提單號碼:0000000000(海運進口報單號碼BE/98WL14/0013、海關掛號98WL140013、貨櫃號碼YMLU0000000)、0000000000(海運進口報單號碼BE/98WL14/001
4、海關掛號98WL140014、貨櫃號碼YMLU0000000)、0000000000(海運進口報單號碼BE/98WL14/0015、海關掛號98WL140015、貨櫃號碼YMLU0000000)等於98年11月2日運抵高雄港。
以上三次分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嗣經警 通知高雄關前鎮分局、高雄關中興分局嚴檢後,分別押放(98年10月底)、查驗(98年11月3日)、複驗(98年11月19日改認定原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各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若有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三)被告如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犯他罪,檢察官將依刑法第75條第第1項或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四)緩刑經撤銷,即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黃舜民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