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8.12│97.10.8│97.10.1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臺中地檢9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第24241號│第24213號│第2421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易字第153號│98年上易字第725號│98年上易字第725號││實├────┼────────┼─────────┼─────────┤│審│判決日期│98.1.21│98.6.11│98.6.11│├─┼────┼────────┼─────────┼─────────┤│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8年易字第153號│98年上易字第725號│98年上易字第725號││判├────┼────────┼─────────┼─────────┤│決│判決確定│98.1.21│98.6.11│98.6.11│││日期│(程序駁回)│││├─┴────┼────────┼─────────┼─────────┤│備註│臺中地檢98年執字│臺中地檢98年執字│臺中地檢98年執字│││第5644號│第9624號│第9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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