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羈押在案,惟日前接獲家人通知,伊母親因罹患大腸癌末期,現已病危並住院治療中,伊唯恐母親因未見伊隨伺在側,心生遺憾等語,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
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0號、第4247號),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案審理後,以被告違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重大且罪名明確,所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97年7月14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雖以首揭聲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次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復有鑽頭、電鑽、小型鑽台、砂輪機、砂輪片、挫刀、切割工具、空氣壓縮機、手動鑽床等改造槍枝、子彈所需之工具扣案,其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另涉及多件刑案尚未審結,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境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