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契約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係於其所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或代為連帶負履行責任,其所信賴而願為保證或連帶保證之對象乃債務人,非債權人。債權人將與債務人間所訂立之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者,僅契約主體即債權人之一方變更為第三人而已,債之內容、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所擔保之對象及責任範圍均未變異,參酌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趣旨,債權人將契約概括讓與第三人,自毋庸得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準此而言,第三人為契約承擔,該承擔契約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承受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祗須經讓與人或承受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是債權之讓與,不論係一般債權讓與抑或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之契約承擔,對於連帶保證人,仍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要屬當然。
二、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原係以第三人 劉耀國
借款人,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伊受讓原債權人即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劉耀國及相對人之債權,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新生報為登報公告等情,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載新聞紙之公告等文件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並未記載相對人,有該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抗告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或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辦理公告,不言可喻。
㈡抗告人雖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主張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之配偶即劉耀國債權讓與之情事,惟該錄音光碟尚無法證明劉耀國確將債權讓與之事轉達相對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未提出已合
法通知相對人有關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發文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復以上情裁定駁回其異議,揆諸首開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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