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43號原告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被告 張金素
陳澄玄洛安 吳寶 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總裁;被告陳澄玄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協助張金素及自行於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之下線體系;被告 林洛安 外號「洛安老師」多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且為張金素及陳澄玄之下線;被告 吳寶炤 則為林洛安及陳澄玄之下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等犯意聯絡,加入馬勝集團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成員加入「馬勝基金」、「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
先後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3日由被告吳寶炤之下線即原告友人 馮聖娜 邀請原告參加被告於臺中潮港城、寶麗金國際會議中心所舉辦之皇家馬勝AGL說明會,向原告聲稱投資馬勝基金每月可分紅3%至8%,致原告於104年3月3日匯款68萬元至吳寶炤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投資馬勝基金。嗣被告吳寶炤又陸續向原告招攬投資「AGL股票」、「ROGP股票」,原告因而分別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再轉帳12萬2,400元及17萬元至被告吳寶炤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之帳戶內;於104年7月3日至5日被告吳寶炤親自至臺中時共交付現金36萬元;於104年7月6日及14日再轉帳56萬2,610元至吳寶炤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戶,被告吳寶炤再將上開金額交由被告林洛安收受或轉匯至馬勝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共同違法吸金,牟取原告之款項,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等語。職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舉辦說明會地點與原告交付現金及匯出款項所地之臺中市,收受匯款地之被告吳寶炤華南銀行東湖分行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與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所在地之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均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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