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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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港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度11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69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港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港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5日22時16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港文於上述行為時、地,因參與鹽埕保安宮遶境活動與朋友發生口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獲報後便到場安撫現場秩序,被移送人王港文未控制好自身情緒,右手推了到場調解之員警左胸,未造成員警受傷或裝備損壞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港文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密錄器畫面
㈡被移送人王港文年籍資料、刑案資料、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111年11月5日鹽埕保安宮遶境活動安全維護勤務編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資佐證。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上揭違序行為,核與卷內之證據相符,又案發時員警正於現場了解群眾聚集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值勤之情形。從而,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推擠員警之行為,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