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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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告 沈紋吉

被告 黃全長

大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被告黃全長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被告大漢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全長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0時37分許,駕駛靠行於被告大漢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切換至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手部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黃全長於上開時、地,駕駛靠行於大漢公司之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切換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黃全長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刑罰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黃全長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導致原告自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漢公司為黃全長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黃全長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黃全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黃全長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復原過程中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37年次,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黃全長44年次,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事發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40公里,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45或5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審判筆錄可資為憑(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952100號卷第10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卷第29頁),足見原告超速行駛,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全長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原告則係超速行駛,兩者相較,黃全長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黃全長、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萬元x70%=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全長自111年9月13日起、大漢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2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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