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楊瓊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О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內裝彈匣壹個)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內裝彈匣壹個)沒收之。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內裝彈匣壹個)沒收之。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內裝彈匣壹個)沒收之。
戊○○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等處,未經許可,持有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子彈二顆,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其持有之槍、彈來源供述不實。
三、緣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因與設址在嘉義市○○路○○○號之「薪傳通信行」負責人己○○之弟 賴明來 細故發生糾紛,心生不甘,即思報復,乃連絡丁○○、庚○○、戊○○,並再由丁○○連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憨牛」之成年男子,相邀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之興安市場會合,丁○○並持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二顆放置於衣服內,丙○○則攜帶伸縮鐵棒及軟管各一支,其餘庚○○、戊○○及「憨牛」男子則徒手,依時抵赴興安市場,五人明知丙○○攜帶伸縮鐵棒及軟管各一支後,乃基於共同持有之意思,與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憨牛」男子駕駛一輛自小客車搭載丁○○、及持有伸縮鐵棒及軟管之丙○○;戊○○則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搭載庚○○前往「薪傳通信行」,於抵達該通信行前,丙○○得知丁○○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後,乃基於意圖供自已犯恐嚇罪所用,而與丁○○共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三時五十三分許,五人抵達「薪傳通信行」後,推由「憨牛」之男子留於車內接應,丙○○、丁○○、庚○○、戊○○四人則下車,由丙○○將前開所持有之伸縮鐵棒放置上衣內,並以手插在上衣佯裝有攜帶槍械;丁○○則持右揭槍、彈;庚○○則將手插在褲袋內作勢攜帶物品,戊○○則於店外把風接應,而丙○○、丁○○、庚○○則依序進入該通信行後,丁○○旋即掏出前開手槍(內含子彈),指向店內員工乙○○,庚○○見狀後,乃基於意圖供自已犯恐嚇罪所用之意思,與丁○○共同持有該槍、彈,旋即丁○○、丙○○均以默示加害身體之意,厲聲對店員乙○○恐嚇問:老闆在不在?致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四分十九秒,丁○○乃先行將前開槍彈收入衣服內後,在店外接應之戊○○則進入「薪傳通信行」店門口處,手扶門扇續為把風,丁○○等四人等侯己○○不至後,乃由戊○○、庚○○依序退出「薪傳通信行」後,丁○○則心有未甘,持該手槍朝該店內魚缸開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洩憤後,再由丁○○、丙○○先後離開「薪傳通信行」,旋丁○○等五人即駕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頭一顆,並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丁○○,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前揭興安市場E棟第二間沙發內取獲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乙顆。
四、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丙○○、庚○○、戊○○共同恐嚇部分:右揭恐嚇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薪傳通信行」店員乙○○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另訊據被告庚○○、戊○○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只是要找老闆理論而已,伊將手放在口袋只伊的習慣,伊並沒有恐嚇。戊○○則辯稱:伊在門口並非把風,伊進去也沒有任何動作,並無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庚○○、戊○○,係因被告丙○○與被害人己○○之弟賴明來曾因細故發生糾紛,由被告丙○○邀集前揭三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興安市場會合,前往「薪傳通信行」找尋己○○理論,並推由被告丁○○、庚○○、戊○○在該通信行助勢,被告丙○○等人於興安市場會合後,被告丁○○、庚○○、戊○○三人均明知被告丙○○帶有伸縮鐵棒及軟管各一支等情,此據被告丙○○供稱:「(問:本案之共犯是否你鳩集前往的呢?)是的,都是我叫他們共同前去助勢的。」、「你們前往通信行犯案時是否有分配工作任務?)沒有,只交代他們說要去找西瓜(即己○○)理論討個公道。」(偵查B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問:在興安市場時你就告訴他們三人說有槍彈?)沒有。我只有告訴他們有拿一支軟棍子及伸縮鐵管。」(偵查B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十行以下)等語,而就被告丙○○係因何緣故,及如何鳩集其餘被告三人等情,核與被告庚○○供稱:「二月十七日中午約十三時三十分許,我和戊○○在與安市場泡茶聊天,丙○○前來市場找們說他被西瓜己○○欺侮,邀我們與他一起前往他所開設之薪傳通信行找西瓜理論。」(警卷A卷第八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偵查B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十行以下)、被告戊○○供稱:「::二月十七日中午在市場內遇見丙○○即告訴我們說遭庄內之人叫外人來欺侮他,要我及庚○○協助他在旁助勢,要去找西瓜理論::。」(偵查B卷三十三頁第六行以下、第三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以下)等語相互一致,由此可見被告丙○○前揭所供,並非虛妄,顯見被告丁○○、庚○○、戊○○三人,在興安市場皆明知被告丙○○確有帶伸縮鐵棒及軟管各一支等情無訛。
(二)按伸縮鐵棒及軟管如持之對人攻擊均可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持之前往仇家予以理論,顯可能發生傷害、恐嚇之事,此揆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明,被告庚○○、戊○○與被告丙○○共同持有上開物品前往「薪傳通信行」找尋仇家理論,並在場助勢,均有為傷害、恐嚇不確定故意存在灼然。
1、揆之被告庚○○於被告丁○○持槍指向被害人乙○○,及被告丙○○以手插在上衣佯裝有攜帶槍械,分別對乙○○為恐嚇時,被告庚○○已親自在旁,此據檢視自當日側錄而得之錄影帶並經本院命警逐秒翻拍成照片後之證人乙○○結證:「一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至一時五十四分零秒之間拿起槍在手上,並拿起槍在腰部以上搖晃,指著我跟我講話::。」、「(問:持槍的人問你老闆在不在?)丁○○、陳天成都有問,另二人沒有說話。」、「(問:丁○○還跟你說何話?)他一直重複說老闆在不在。」、「(問:丙○○呢?)他也是問老闆在不在,只是問的比較少。」、「(問:當時丁○○拿槍搖晃時,櫃台前及門口處可否看到他搖晃槍枝?)只要站著都可看到。」(本審卷第九十六頁第八行以下)等語,及觀諸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零一秒時,被告庚○○即已進入「薪傳通信行」內,此有該秒數翻拍之照片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審卷第七十頁下方照片),復參之被告蘇文勤亦自承:伊進人店內有跟丙○○一樣將手放入衣服內,作勢有帶物品等語(偵查B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供詞之錄音帶勘驗無訛,(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被告庚○○應有與被告丁○○、丙○○前揭恐嚇行為彼此互為利用甚明。故被告庚○○事前既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事後再就下手實施恐嚇者之恐嚇行為,彼此互為利用,其亦有恐嚇之共同犯行甚明,被告庚○○猶以前詞置辯,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戊○○係於當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四分十九秒,剛要進門。到五十四分四十六秒還在店內,作勢出門動作,到四十八秒則已離開「薪傳通信行」內。而在當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四分十九秒到四十六秒間,陳志明都在門口,時而往內時而往外看,且手扶門扇等情,此據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影帶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在卷可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上開翻拍之照片附卷足稽,則就被告戊○○站立於「薪傳通信行」門口,時而往內,時而往外看,且手扶門扇等動作逐秒觀之,顯為把風行為無訛,則被告戊○○事前既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已見前述,事後雖僅從事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惟仍應論以恐嚇之共同正犯,被告戊○○以前詞置辯,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又被告丁○○持前揭槍、彈,指向店內員工乙○○,被告丙○○將所持有之伸縮鐵棒放置上衣內,並以手插在上衣佯裝有攜帶槍械;被告庚○○則將手插在褲袋內作勢攜帶物品,並由被告丁○○、丙○○分別厲聲對店員乙○○恐嚇問:老闆在不在?雖渠等並未揚言加害姚純純身體,惟依該等情境,就任何人客觀處於店員乙○○立場而言,被告丁○○三人所為,均能有確切感受其身體將遭加害之默示通知,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明,而被告丁○○等三人前揭行為,確已致店員姚純純之主觀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據乙○○證述在卷(偵查B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十行、同卷第八十二頁第三行)。
(三)合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庚○○、戊○○四人前揭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丙○○、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右揭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即在嘉義市○區○○里○○街○○○巷○號等處,未經許可,持有中共制式黑星半自動手槍乙把(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子彈二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丙○○、庚○○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未持有上開槍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已知被告丁○○持有上開槍、彈,前往「薪傳通信行」等情,此據被告丁○○供述「(問:丙○○案發前是否知道你有攜帶槍枝?)丙○○知道我有攜帶槍枝。」等語在卷可按(偵查B卷第六十三頁倒數第三行),核與被告丙○○於進入「薪傳通信行」時,即已知將前開所持有之伸縮鐵棒放置上衣內,並以手插在上衣佯裝有攜帶槍械之節情相符,顯然被告丙○○於進入「薪傳通信行」前,己知被告丁○○持有槍彈無訛,否則被告丙○○應絕無前開舉措,被告丙○○既知前情,猶與被告丁○○進入「薪傳通信行」內,是被告丙○○就丁○○所持有上開槍彈,應有共同持有之意思甚明。又被告丁○○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三分五十七秒至一時五十四分零秒之間拿起槍在手上,並拿起槍在腰部以上搖晃,指著乙○○講話,迄至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十九秒丁○○始將該槍枝收起止之期間,被告丙○○均在「薪傳通信行」內,被告庚○○則自十三時五十四分零一秒起,亦均在通信行內,而渠等二人均得目睹被告丁○○持槍搖晃動作,此有前揭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本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行至第十行、同卷第九十七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再參諸被告庚○○於該時地,亦將手插在褲袋內作勢攜帶物品,有如上述,且目睹被告丁○○持槍搖晃後,仍無相當驚訝之反應,不改其色故作前項舉措,顯見被告庚○○與被告丁○○,最遲至被告庚○○進入「薪傳通信行」內,即有共同持有該槍彈灼然。合前所述,被告丙○○、庚○○仍執前詞辯解,亦無解於渠等與被告丁○○共同持有該槍彈行為。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該中共黑星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握把號碼為一0─一八0且握把上具有黑星之圖案,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於子彈部分則鑑為中共黑星子彈(已試射),認係制式口徑七‧六二MM之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八八),認具殺傷力。至於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開槍後所遺留之彈頭,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七‧六二MM彈頭,其上具四條右旋來復線,經與上述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六0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丁○○、丙○○、庚○○該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庚○○、戊○○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被告丁○○、丙○○、庚○○另均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被告丁○○、丙○○、庚○○、戊○○四人就恐嚇犯行,及被告丁○○、丙○○、庚○○就持有槍、彈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丙○○、庚○○所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持有上開槍、彈時,並未意圖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是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恐嚇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丙○○、庚○○所犯上開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憑,其等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查:案外人甲○○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煙毒案件發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假釋出監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四號相關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乃被告丁○○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槍、彈,來源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甲○○在嘉義市○○路某海產店拿給伊云云(本審卷第五十頁、偵查B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第五行),是其就槍、彈來源供述不實,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行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丁○○、丙○○、庚○○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並持以恐嚇,且擊發一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被告丁○○、丙○○、庚○○、戊○○上開犯罪動機之輕重、下手實施之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僅就部分犯行坦承,被告庚○○、戊○○則皆矢口否認犯行,砌詞卸責,與被害人己○○表示已願原諒被告,此據己○○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被告丁○○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
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之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案被告丁○○、丙○○、庚○○,並非有犯罪之習慣性或常業性,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在對矯治有犯罪習性之常業犯、習慣犯,或欠缺工作觀念,遊盪或懶惰成習,使之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從事正當工作者不同,且本院對其等已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不利於其服刑後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乙把(含彈匣乙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為準。本案判決時,被告丁○○所擊發及送鑑驗試射之上開子彈一顆,因擊發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所持往「薪傳通信行」之伸縮鐵管及軟管,均已遺失,此經本院命警攜同被告丙○○找尋無著後,已據被告丙○○供述在卷,爰不為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前往「薪傳通信行」時,亦與被告丁○○、丙○○、庚○○有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因認被告戊○○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名等語。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持有槍、彈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該槍彈等語。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曾有何告知被告戊○○渠持前開槍、彈,至「薪傳通信行」等情,再就被告戊○○係於當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四分十九秒,始要進門。到五十四分四十六秒還在店內,到五十四分四十八秒則已離開「薪傳通信行」內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丁○○則係於當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十九秒即將該槍枝收起,故被告戊○○於進入「薪傳通信行」時,並不能目睹被告丁○○有持槍之行為,另於十三時五十四分五十一秒時被告丁○○還沒有開槍,五十四分五十二秒到五十六秒攝影機拍攝到其他畫面,這期間是被告丁○○開槍且收槍時間等情,亦據證人乙○○檢視上開錄影帶及照片後,證述在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最後一行以下),顯見被告戊○○於當日五十四分四十八秒離開「薪傳通信行」時,亦未能目睹被告丁○○於同時五十四分五十二秒至五十六秒開槍之行為,此外被告戊○○係與被告丁○○搭乘不同小客車前往「薪傳通信行」,亦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戊○○與其餘被告有何共同持槍、彈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戊○○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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