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台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明賢 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號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
民國100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
駛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陳明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明賢個
人計程車行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21,105
元(包括工資7,401元、零件13,704元),為此,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承保車輛是在路肩緩慢行駛,被告車輛是在
正常道路行駛,被告認為雙方均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擦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21,1
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
件相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右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由訴外人陳明賢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擔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南向北以白實線劃分為快、
慢車道,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路段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路肩
云云,已非可採。再佐以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我們是在內側車道直接右轉」等語,及兩造車輛
撞擊之位置,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與被告車輛右
前側車身,及事故現場路段照片,顯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
於秀明路2段快車道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同向自秀明路2段右側慢車道直行之系
爭車輛之動態而肇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9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100年5月之車齡約4年11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工資7,401元、零件13,7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3,704元應
予折舊12,2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057元+第2年折舊3
,191元+第3年折舊2,013元+第4年折舊1,270元+第4年11
個月折舊735元=12,266元),折舊後零件部分之餘額為1,4
38元(計算式:13,704元-12,266元=1,438元),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
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8,839元(計算式:7,4
01元+1,438元=8,839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