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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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徐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台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7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1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保桿及霧燈
燈殼毀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8,900元(包含鈑金1,
200元、噴漆3,000元、零件14,7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原告往返工作地點支出車資828元,另因本件事故發生,
原告為往返車廠、警察局、法院、戶政事務等所支出車資6,
460元,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謄本費、沖洗照片費1
04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㈠車輛修理費18,900元。㈡車
資7,288元。㈢影印費、謄本費、沖洗照片費104元。 爰依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事故發生之巷子為死巷子又很狹窄,車輛進出送
貨皆利用電梯進出口的空間調頭,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電梯進
出口,又是晚上,伊倒車不小心才會撞到原告車輛,原告亂
停車,車子被碰到自己應該負責,原告有過失在先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
不慎撞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百齡汽車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
、全國加油站統一發票、戶政規費收據、
東興照相館收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案件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致受損,被告應就此事故
負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查,觀諸被
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所述內容:我駕駛自小客2C-1480
號欲在寶橋路154巷7號的電梯前下貨,因此我倒車進入時,
未注意到對方車輛停放於左後方,導致擦撞。因為我是倒車
時擦撞到,因此我是在擦撞後才發現的,所以無法採取任何
反應措施等語,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照片所示,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之巷道寬度於被告車輛停放於電梯口時,左側尚
有至少半台車之寬度等情,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供稱
該處平日係供車輛調頭使用等情,足認縱被告車輛停放於該
處佔用部分空間,然並未對被告倒車造成防礙,被告倒車時
仍能注意後方狀況,謹慎緩慢後倒。惟本件被告倒車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停放於該處且未謹
慎倒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
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被告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擊系
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
續折舊。而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2月之車齡約7年4月,已逾5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
1,470元(計算式:14,700元×1/10=1,470元),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
鈑金、噴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故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670元(計算式
:零件1,470元+鈑金1,200元+噴漆3,000元=5,670元)為
必要。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
支出車資828元,為修理車輛及提起本件訴訟往返車廠、警
局、法院支出車資6,460元等語,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2紙
為證,惟原告就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支出之車資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其工作地點之位置
或與其住家之距離,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此部分損害數額,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請求往返車廠、警局、
法院、戶政事務所支出之車資部分,核屬原告為訴訟舉證之
支出,與本件車輛事故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費用,亦難准許。
㈢其他影印事務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規費
、相片沖洗費共計104元等語,並提出規費收據、東興照相
館收據等件為證,惟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原告為訴訟舉證之
支出,與本件車輛事故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之費用,尚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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