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徐健銘
被 告 楊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被告得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遂於
102年4月19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
用信用卡,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02年5月8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被告
經多次催討均置至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所陳,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