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余正中
被   告  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柒佰
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新臺幣貳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新臺幣參佰元計付之違約
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
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4.6%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延滯
第一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
月,應付違約金2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付違約金300元
,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其後於94年1
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消費帳款5,790元、利息、違
約金516元等共計6,306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
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
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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