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杜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捌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0年11月
24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7.68﹪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01年12月23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8,238元。另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簽
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1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50,429元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