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89年6月、12月間,與原告、友邦公司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其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
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
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自原告墊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嗣友邦公司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截至10
2年4月間,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39,635元、
屆期利息及手續費30,019元,合計369,654元,迭經原告多
次催討債務,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目前薪資約35,000元,因積欠數家銀行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消費繳息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
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369,
645元,及其中339,635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