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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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141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告 鄒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紀睿明為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738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又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陳紹宗 ,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紀睿明,應由紀睿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紀睿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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