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801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告 陳瑞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對面處,因倒車不慎撞及訴外人盧○○所駕駛之原告保車而肇事,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駕駛被告汽車在原告保車前方倒車時,並未意識到有碰到原告保車,是伊停好車後,對方才說伊有碰到原告保車,但伊下車查看後發現原告保車根本沒有受損,後來警方到現場也沒說什麼,因為伊有急事,先留電話給警察,說明有作筆錄必要時再打給伊,但警察都沒有打電話過來,之後就被提告了,另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中看不出原告保車有損害,一點掉漆都沒有,被告汽車也沒有,伊認為對方無端主張車輛受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未證明原告保車修繕項目之損害,係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中,警方已初步研判並勾選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12.倒車未依規定」、原告保車駕駛盧○○:「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⒉惟查,經審視本件卷附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第37-39、73-79頁),並無法看出原告保車有何受損痕跡;另參酌原告保車係100年3月21日領牌,迄至本件車禍於109年12月1日發生時,約使用近10年,是原告保車縱有在外觀有些許髒污、擦痕情形,亦難認係被告駕車碰撞所致;參酌原告復未到庭指明車損所在並提出相關證據,自應認原告未負舉證之責。綜上,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可採,難認原告保車修繕項目之損害,係被告所致。從而,自難僅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內容,遂令被告擔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既未證明原告保車修繕項目之損害,係被告所致,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品項及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原告保車修繕項目之損害,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8,9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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