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8號

原告 陳宗正

被告 徐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甲帳戶,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匯款30,000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2月2日生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