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鎮愷

被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核發後(111年度司促字第6761號),因相對人即被告陳麗惠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提起訴訟,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30號發函命原告於函送達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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