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11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鎮愷
被告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核發後(111年度司促字第6761號),因相對人即被告陳麗惠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提起訴訟,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2年度花補字第30號發函命原告於函送達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函已於112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