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賈文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24日以投興警偵秩字第11200025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賈文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8,0000元。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國立公共圖書館中興分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強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證人 陳振台 於警詢之證詞。
(二)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證人指認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行交付所吸食之強力膠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且另扣案塑膠袋(內有強力膠)1只可資佐證。
三、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之圖書館二樓東側書架走道手持塑膠袋吸食強力膠,味道刺鼻,經證人發現後報警,員警獲報後到場發現被移送人手持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只(已扣案),散發出濃厚強力膠味道等情,有上開證據可參,足認被移送人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被移送人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我於16時45分在中興圖書館2樓男廁垃圾桶撿到的,我要拿來黏鞋子用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也沒有吸食云云。惟被移送人經中興分局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時,手持強力膠之塑膠袋,雖已無吸食行為,然揆諸常理,若非供吸食用,焉有必要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況且,倘依被移送人所稱係用於黏鞋子,惟依一般社會大眾使用經驗,使用強力膠黏貼鞋子並不會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而係將強力膠塗抹於欲沾黏部位,然被移送人竟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核與強力膠一般使用方式有違,顯係供搓揉供吸食之用,另參被移送人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可憑,是被移送人所辯,無足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智識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於不特定人來往之公共圖書館內吸食強力膠等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被移送人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自圖書館男廁垃圾桶撿拾欲黏鞋子使用,然被移送人所為已超越一般人通常使用之方法,且自男廁內撿拾「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顯然逸脫社會取物使用之通念,堪認係被移送人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查扣之強力膠及帶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堪認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