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温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海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萬0,66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