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勞簡字第1號
原告 杜秀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業務性質具繼續性,並簽訂不定期部分工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110年8月起,被告無故剋扣部分薪資,原告自同年9月起,僅分別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8,861元、13,513元、16,130元,向被告反應均遭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資遣費及特休工資如下:
⒈資遣費:
原告月薪以基本工資24,000元為底薪,任職計7年4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3個月之資遣費,此部分應為175,200元(計算式:24,0007.3=175,200)。縱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2,689元後,仍應給付92,511元。
⒉特休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歷年修改之規定,原告自103年9月9日至111年1月6日任職於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此期間之應休未休工資共68,606元,計算如下:
年資
特休日數
基本工資
金額(日薪日數)
104年9月9日至105年9月8日
7日
20,008元
677元7日=4,669元
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8日
10日
21,009元
700元10日=7,000元
106年9月9日至107年9月8日
14日
22,000元
733元14日=10,262元
107年9月9日至108年9月8日
14日
23,100元
770元14日=10,780元
108年9月9日至109年9月8日
15日
23,800元
793元15日=11,895元
109年9月9日至110年9月8日
15日
24,000元
800元15日=12,000元
110年9月9日至111年1月6日
15日
24,000元
800元15日=12,000元
㈡雖系爭勞動契約表明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給薪,然觀諸原告工作時間、天數,及工作特殊性,常需花費大量時間往返,另當日縱未有排班,或該時段未訂有班表,惟仍負有隨時待命之義務,故未排班之期間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安排自身時間,處於受被告監督管理之範圍內,自應納入工作時間,實與一般月薪制之員工無異。另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30日衛部顧字第1071960579號函,系爭勞動契約既係依月薪制之計算方式,則不應低於32,000元。退萬步言,兩造係依時薪計薪,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計算,其計算方式及數額顯無一定公式或章法可言。
㈢為此,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06元(原告金額加計錯誤,依原告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9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為按時計薪之部分工時員工,雙方約定時薪為170元,並簽有定期契約,每日工作約1至3小時。後於107年度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居家服務薪資福利辦法與被告拆帳,仍為部分工時按時計酬,雙方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既為部分工時員工,其薪資係以時薪計算,自不得主張被告每月至少應給付基本工資24,000元之理。
㈡原告每日工作未滿8小時,其基本工資應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原告於110年9月至11月工作時數分別為65.8小時、40.15小時、74.7小時,則依每月全時工作者160小時、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之各月基本工資比例計算,應分別為9月為9,870元、10月為6,023元、11月為11,205元(計算式:24,00065.8/160、24,00040.15/160、24,00074.7/160),而原告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別為19,727元、14,981元、18,234元,顯然超過基本工資甚多。
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僅能請求107年至111年未超過5年時效之特休工資,其中107年至109年之部分,被告業於108年6月17日、109年2月17日、110年2月5日分別匯款12,678元、21,672元、25,24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親自蓋印簽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虛妄,至110年和111年之特休經比例計算為11,480元、6,903元。
㈣被告念及原告服務多年,仍願終止勞動契約且優於勞基法規定,並合依110年7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給予資遣費,依原告年資為7年4個月29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297元元,資遣費共計為82,658元,扣除被告於111年3月1日精算原告應扣之勞保、勞退金差額209元(計算式見卷85頁111年年中離職特休折現表),業已匯款給原告100,863元,供作資遣費及110、111年特休折現,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特休費用及資遣費。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9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於111年2月7日離職。(見卷第21頁)
㈡兩造於105年1月4日、106年6月26日先後簽立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契約,分別約定以時薪150元、170元計薪。嗣兩造再於107年6月30日簽立不定期「部分工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第7條第㈠項「工資」規定:甲方(即被告)應依「僱用部份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第二款第㈠目規定給付乙方(即原告),約定如下:按件計酬,依執行衛生福利部公告長期照顧服務項目計算(詳如甲方居家服務薪資福利辦法)。(見卷第57-67、214-215頁)
㈢原告於110年9月至11月工作時數分別為65.8小時、40.15小時、74.7小時,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別為19,727元、14,981元、18,234元計算。(見卷第215-216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屬「部分工時」勞工,抑或「全時」勞工?原告主張應按月薪制計薪,是否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部分工時制」為我國隨著產業型態變遷,勞務給付型態日趨多元化之工作型態,而勞動部為保障部分工時勞工之勞動權益,並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以資勞雇雙方遵循,其中第2條第㈠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且其工資不宜約定一部以實物給付;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之規定,業已訂明部分工時勞工工資可得約定之方式。是「部分工時制」為我國勞動法制所承認,其工資得約定以「時薪」計算,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非謂部分工時勞工每月所得未達以「月薪」計算之基本工資,即認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屬「部分工時」勞工,不得主張應按月薪制計薪。
⒈本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名稱載明為不定期「部分工時」勞動契約,且於第7條第㈠項「工資」規定:甲方(即被告)應依「僱用部份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第二款第㈠目規定給付乙方(即原告),約定如下:按件計酬,依執行衛生福利部公告長期照顧服務項目計算(詳如甲方居家服務薪資福利辦法)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已足認兩造係約定「部分工時制」,並按件計酬,以「居家服務薪資福利辦法」之方式拆帳給薪。
⒉至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雖表明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給薪,然觀諸原告工作時間、天數,及工作特殊性,常需花費大量時間往返及隨時等候被告之臨時派工,處於受被告監督管理之範圍內,自應納入工作時間,認與一般月薪制之員工無異,而應按月薪制計薪云云。惟工作之型態、通勤時間等情,本為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勞動契約所應自行考量之事項,原告既已接受系爭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即無於事後反於契約之約定,而自行解釋為月薪制;況原告所稱通勤期間,兩造既無特約,即難認係「工時」之一部;另原告所稱其負有隨時待命之義務,主張未排班之期間仍受被告指揮監督而無法自由安排自身時間云云,惟被告每月派工均排有班表,原告復無需前往被告指定之處所待命,而得於班表外之時間自由安排其日常生活,原告徒以兩造間約定可能有調派人力代班之需求,而誇飾其負有隨時待命之義務,自非可取,是其主張應按月薪制計薪,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658元。
⒈本件系爭勞動契約為「部分工時制」,並按件計酬,以居家服務薪資福利辦法之方式拆帳給薪,已如上揭㈡、⒈所述。又經以原告於110年9月至11月工作時數分別為65.8小時、40.15小時、74.7小時,實際領得之薪資分別為19,727元、14,981元、18,234元(見前揭三、㈢所述)計算,其時薪分別為300元(計算式:19,727元65.8小時=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73元(計算式:14,981元40.15小時=373元)、373元(計算式:18,234元74.7小時=244元),顯高於110年法定工資時薪158元,自難謂有何違反勞基法情事。
⒉而原告係103年間受僱於被告,已在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勞退新制,是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298元、年資7年4個月29日等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82,65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原告徒以基本工資月薪為計算基礎,復錯誤援用勞退舊制之資遣費計算方式(見前揭一、㈠、⒈之計算式),自不足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658元。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8,383元。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或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在內,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106年以前未領之特休未休工資,迄至原告於111年3月28日起訴時,已逾5年,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特休未休工資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於107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業經原告確認並用印簽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花蓮中心部分工時員工107-110年度特休折現表、111年中離職特休折現表可證(見卷第77-85,以下合稱系爭折現表)。原告對此據實際工時計算所得金額之正確性,並未為爭執,而僅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月薪計算云云。然原告屬「部分工時」勞工,不得主張應按月薪制計薪,已如前述。從而,自堪認系爭折現表計算金額,係屬正確。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將便章置放被告處所,是系爭折現表上雖有原告蓋印,亦不足認被告業已給付特休未工資,並請求調閱被告之匯款記錄或傳票云云。惟本件兩造係以帳戶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有無上揭特休未休工資匯款之事,原告自行審視其薪資帳戶即可確定,自無依上揭聲請命被告提出其匯款記錄或傳票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經本院曉諭自行檢視薪資帳戶資料查明有無上揭特休未休工資未獲給付一情,並於112年2月17日前具狀陳報,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對此亦未置一詞,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⒌而本件被告110、111年度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11,480元、6,903元乙節,業經被告自認其於原告離職時尚未給付。綜上,堪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金額為18,383元(計算式:11,480+6,903=18,383)。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扣除原告離職時所應扣之勞保、勞退金差額後,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82,658元、特休未休工資18,383元,扣除原告離職時所應扣之勞保、勞退金差額209元後(見卷第85頁),總計金額為100,832元(計算式:82,658+18,383-209=100,832),惟被告業於111年3月4日給付100,863元予原告,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可證(見卷第87頁),已高於上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債權,業已因抵銷及清償而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