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金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金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8年4月15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85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年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黃金柱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