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60、243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刑為1年7月)、2月,並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蔡國偉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82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另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3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蔡國偉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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