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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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永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永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永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至111年11月3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執行,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