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瑞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第14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號、103年度偵字第4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84號、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宋瑞康對 吳啟仲 犯搶奪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瑞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對 黃金寶吳富安 搶奪部分)。
宋瑞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瑞康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詎猶不知警惕,復先後為下列搶奪行為:
(一)宋瑞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黃金寶住處,向黃金寶詐稱黃金寶之兒子需繳納活會會錢新臺幣(下同)18000元,委託宋瑞康向黃金寶借款繳納等語,致使黃金寶陷於錯誤,當場交付4千元予宋瑞康(宋瑞康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宋瑞康見黃金寶手中尚握有黃金寶擬留供己用之現金(600元)未交予宋瑞康,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黃金寶不備之際,動手搶走黃金寶握在手中之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 依黃金寶所提供之歹徒特徵及犯罪工具調閱附近住家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查悉行為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再透過警用電腦查悉車主為 宋秀臺 ,經宋秀臺向警說明該機車係由其胞弟宋瑞康在使用,並指認宋瑞康口卡,復經警提示機車影像及宋瑞康口卡供黃金寶確認無誤,而查獲上情。
(二)宋瑞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16時許,至苗栗縣通宵鎮○○里0鄰00號吳富安住處,向吳富安詐稱吳富安之兒子發生車禍在光田醫院,很嚴重,需要輸血,急需醫療費用等語,吳富安聞言即拿出身上之現金15000元問宋瑞康是否足夠,因宋瑞康表示不夠,吳富安乃未將現金交予宋瑞康,而將錢先放在褲子後口袋內,並轉身欲進入房間內拿取金錢及衣物,以與宋瑞康一起趕往醫院,宋瑞康乃未詐欺取財得逞(宋瑞康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宋瑞康見狀,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吳富安轉身欲進入房間而不備之際,自後動手搶走吳富安置於褲子後口袋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2年12月22日查獲因案遭通緝之宋瑞康(其中一案係因如原審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被害人 林玉蘭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後,認為本件犯案手法與宋瑞康另犯他罪之犯案手法相同,乃通知吳富安到分局指認,經吳富安當場指認宋瑞康即為本件行為人,而查獲上情。
(三)宋瑞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吳啟仲住處,向吳啟仲詐稱吳啟仲之家人車禍受傷住院,急需用錢,需要3萬元等語,致使吳啟仲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身上之15000元現金予宋瑞康,旋因吳啟仲要再將紅包袋內的錢交予宋瑞康前,質疑宋瑞康而發現遭宋瑞康詐騙(宋瑞康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宋瑞康見狀,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吳啟仲不備之際,動手搶走吳啟仲握在手中之紅包袋(內有現金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於102年12月22日查獲遭通緝之宋瑞康(其中一案係因如原審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被害人林玉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後,認為本件犯案手法與宋瑞康所犯他案之犯罪手法相同,乃於102年12月23日詢問宋瑞康本件是否宋瑞康所為,宋瑞康乃向警察坦承本案係其所為,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富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瑞康固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對被害人黃金寶、吳富安、吳啟仲詐騙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①黃金寶拿4千元給伊後,黃金寶手上還有500元也要拿給伊,伊就從他手上接起來,伊並未對黃金寶行搶。②吳富安本來要把錢拿給伊了,但是他又放回褲子後面的口袋,他轉身時,伊即用手拿走吳富安口袋內的錢,且因吳富安穿著運動褲,他右邊後面口袋很鬆,所以伊將錢拿走時,吳富安完全不曉得,伊是偷吳富安的錢,而非搶奪吳富安的錢。③吳啟仲當時係先從紅包袋內拿出1萬5千元給伊,伊說不夠,吳啟仲叫伊等一下,然後吳啟仲從他的草蓆還是那裡又拿出1個紅包袋,並將紅包袋交予伊,伊即將紅包袋內的7000元抽出來,再將空的紅包袋還給吳啟仲,伊係向吳啟仲騙錢,不是搶奪 云云 。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提供伊涉嫌詐欺、搶奪等案之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被害人黃金寶報案指稱伊於102年11月5日9時30分在苑裡鎮 田心 里田心70號,伊騎機車至黃金寶住處,以向黃金寶兒子收會錢1萬8000元為藉口,因黃金寶只有4600元,只願給4000元,交付4000元後,黃金寶手上還有500元,伊就強行搶奪黃金寶手中的500元,伊拿到錢後立即騎機車逃逸等情確係事實,伊詐欺及搶奪所得之4500元已經花完等語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19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直承:「(102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有無在苑裡鎮田心70號向黃金寶稱要收他兒子的會錢1萬8千元,黃金寶交付4千元給你,後你又搶他手上500元後跑掉?)當時黃金寶確實因被我騙交付我4千元,我當時是騎598-DJZ重型機車,去黃金寶他家,他還有一張500元在手上,他說4千元夠不夠,我沒講話,『我就從他手上把500元拿過來』。我拿錢之後,我就騎上機車走了。」、「..黃金寶部分,『當時黃金寶手中的5百元並沒有抓緊』,『我從他手中捏起來拿走的』..。」、「(黃金寶搶奪部分是否認罪?)我也認罪,我知道錯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75頁、第76頁、第82頁背面),嗣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就此部分犯罪直承不諱,並供陳: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搶奪罪名,相關的經過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103訴117卷第30頁);繼於原審審理中除再度坦承犯行外,並當庭陳明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期(見同上卷第36頁、第37頁正、背面),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黃金寶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早上9點30分左右,伊正在住家大門旁邊挑菜時,突然有一名大約50歲左右的男子,走到伊旁邊就一直稱讚伊小兒子,他說伊真好,兒子有參加3份互助會,現在有2期死會,1期活會,這期活會要繳18000元,他已經有先跟伊兒子講好了,伊兒子要伊先幫忙付錢,伊兒子下午3點回來時就會把錢還給伊。後來伊告訴對方,伊身上只有4600元而已,他說沒關係就這些先給他好了。伊只想拿4千元給他,當伊正要將6百元紙鈔留起來時,他便伸手將伊手中的五百元搶走,然後便轉頭騎上機車跑掉了。他是趁伊不注意時將錢搶走等語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22至23頁)。參之,被害人黃金寶如要將身上僅餘之4600元均交予被告,則其儘可將4600元同時交予被告即可,端無僅將其中4000元交予被告,餘款則仍握在手中必要, 益徵 被告上開核與證人黃金寶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確符真實。此外,復有598-DJZ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查詢日期102年11月15日,見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32頁)、598-DJZ號機車照片(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59至61頁)、警察 李建國 職務報報告(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黃金寶拿4千元給伊後,黃金寶手上還有500元也要拿給伊,伊就從他手上接起來,伊並未對黃金寶行搶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揭與證人黃金寶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為符真實。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提供伊涉嫌詐欺、搶奪等案之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被害人吳富安報案指稱伊於102年11月13日16時許在通霄鎮圳頭里6鄰58號,伊騎機車至被害人吳富安住處,謊稱他兒子出車禍受傷送醫,急需輸血,吳富安拿1萬5000元出來,伊嫌不夠,吳富安又放回口袋內,伊就伸手至吳富安口袋搶1萬5000元,伊拿到錢後立即騎機車逃逸等情確係事實,伊搶奪所得之15000元已經花完等語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20頁),被告嗣於偵查中亦當庭直承:吳富安當庭所述均正確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82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不諱,並供陳: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搶奪罪名,相關的經過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103訴117卷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並當庭陳明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期(見同上卷第36、37頁正、背面),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吳富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16時許,有一名男子到伊家中,自稱係伊兒子的朋友並說伊兒子發生車禍在醫院,很嚴重需要錢醫治,叫伊趕快拿錢他,他要趕快前往醫院買血救伊兒子,當時伊聽到之後很緊張,就先拿出身上15000元,問他這些錢夠嗎?他說不夠,伊就先將錢放回口袋準備進入房間再拿錢給他,這時那名男子就出手直接將手伸進伊口袋內,將伊口袋內現金15000元搶走,之後就騎1臺機車離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27頁正、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來伊家跟伊說你有空嗎,他說伊兒子跟人家發生車禍,伊問伊兒子現在人在哪裡,被告說在光田醫院,而醫院都不給伊兒子住院,說要伊拿錢去付住宿費,伊當時錢沒拿給被告,伊返回房間要拿一件衣服陪被告過去,被告就從伊口袋後面把錢拿走,被告從伊後褲口袋拿走錢時,「伊馬上就知道」,被告拿到錢後就馬上跑,因為伊腳痛根本來不及追到被告,伊還在後面喊被告說「你不是要帶我去光田醫院」,但被告沒有理伊,都沒有回答就往門外走,直接將機車騎走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82頁背面)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察 羅國清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先係辯稱:伊將錢拿走時,吳富安並沒有叫伊云云,隨即又當庭直承:伊將錢拿走時,吳富安知道,因為吳富安還有叫伊等一下,但伊沒有等就跑了等語(均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卷第58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中雖猶辯稱:伊將錢拿走,吳富安都不知道云云,惟亦直承:吳富安當時確有說等一下,並叫伊不要走等語(均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卷第79頁背面),核被告此部分所辯先後反覆不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揭與證人吳富安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為符真實。
(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方所提供伊涉嫌詐欺、搶奪等案之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被害人吳啟仲報案指稱伊於101年2月12日11時10分在苑裡鎮○○里0鄰00號騎機車至被害人吳啟仲住處,謊稱其家人車禍受傷送醫急救急需用錢3萬元,吳啟仲先拿1萬5000元給伊,伊嫌不足,出手搶奪吳啟仲手中紅包內有7000元,伊拿到錢後立即騎機車逃逸等情確係事實,伊詐騙及搶奪所得之220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直承:伊承認當時有先向吳啟仲佯稱他家人住院要用錢,他有先交付1萬5千元給伊,但伊沒有印象伊有無搶他的紅包,因為事情有點久了,伊對於有無搶他紅包部分沒有印象,但是如果被害人有這樣講的話,應該是有這件事。伊對於本案所涉犯之搶奪罪認罪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72頁正、背面、第73頁背面),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陳:伊承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搶奪罪名,相關的經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當庭陳明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期等語(見同上卷第36、37頁正、背面),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啟仲於101年2月12日警詢中證稱:今日大約時間11時10分許,有1名男子騎一部機車至伊住處外停放在道路上,騙伊說伊家人車禍要3萬元,伊身上有15000元先拿給對方,後把過年紅包內錢要拿給對方,質疑後發現對方是騙子,對方才搶奪伊手上紅包內的金錢,伊共損失22000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28頁背面)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警察羅國清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15000元及7000元都是吳啟仲交予伊的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前揭核與證人吳啟仲證述情節相符之自白,為符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嗣於上訴狀、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云云,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對吳啟仲為搶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搶奪犯意,進而為搶奪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既遂、詐欺未遂與搶奪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搶奪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06號、98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黃金寶、吳啟仲詐欺取財得逞後,因黃金寶、吳啟仲無將手上其餘財物交予被告之意,被告始另行起意行搶,各該次所犯詐欺取財及搶奪犯行,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害人吳富安部分,被告係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搶奪犯意,進而為搶奪犯行,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搶奪二罪,依據上開說明,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搶奪一罪之可言。
(二)核被告宋瑞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吳啟仲於101年2月12日報案時就行為人之描述僅陳稱:歹徒有1人,使用一部機車,但看不清楚係何種型式的機車,歹徒穿黑紅色衣服,犯案後未戴安全帽離去,年約50歲,伊不認識歹徒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28頁背面),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搶奪犯行後,旋即逃離現場,且被告嗣自101年4月18日即另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因如原審判決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被害人林玉蘭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嗣經警於102年12月22日查獲遭通緝中之被告後,警察認為吳啟仲遭詐騙、搶奪案件之犯罪手法與被告所犯他案之犯罪手法相同,乃於102年12月23日詢問被告,被告即向警坦承本案犯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卷第2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秀偵讓緝字第801號通緝書(見101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33頁)、警察羅國清職務報告(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20頁)各1份在卷可憑,則警察認為被害人吳啟仲遭詐欺、搶奪案件情節與被告所為其他犯行之犯案手法相同,而懷疑本件亦係被告所為乃詢問被告本件是否被告所為,尚難認係屬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核仍屬主觀上之懷疑,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搶奪犯行符合自首規定。
(四)復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參考刑法第62條之修正理由),故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已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旋即逃逸,被害人吳啟仲則於案發當日即101年2月12日即向警報案,被告旋自101年4月18日起即另案遭通緝,殆經警於102年12月22日緝獲到案後,究係因警察認被害人吳啟仲遭詐欺、搶奪案件,與被告其他案件之犯罪手法相同,而在被害人吳啟仲出面指認被告前即先主動詢問被告,被告始直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嗣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吳啟仲遭搶奪部分伊無印象云云,繼自提起本件上訴時起復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搶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等節。再衡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與被害人黃金寶、吳富安、吳啟仲等3人均不認識,被告係騎598-DJZ號機車沿路找尋老人家作為目標犯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1號卷第19頁、第20頁;103年度偵字第584號23頁背面),被告特地尋找不特定老人犯案,進而對當時已年滿90歲之被害人吳啟仲(係00年0月出生,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偵查卷第28頁)為此部分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得款7千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搶奪犯行得款則為500元,原審就此二部分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足見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屬從輕量刑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宜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平。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宋瑞康對吳啟仲犯搶奪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部分)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此部分搶奪犯行雖無理由,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漏未審酌說明,尚有未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業如前述,素行非佳,行為時係年滿53歲之成年人,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對當時年滿90歲之被害人吳啟仲為前開搶奪犯行,惡行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搶得財物為7000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啟仲分文,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年度偵字第584號卷第18頁),家中尚有1位就讀國中及2位就讀國小之小孩(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3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經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對黃金寶及吳富安犯搶奪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對黃金寶及吳富安犯搶奪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搶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且其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自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另參考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8月,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無何過重情事,應予維持。
(二)被告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云云,尚非可採,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又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黃金寶、吳啟仲未曾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到庭,其被判搶奪罪實有不服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同意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未請求傳訊證人黃金寶、吳啟仲,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7號卷第30頁正、背面、第36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陳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卷第61頁正、背面、第78頁背面),且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自白,確與證人黃金寶、吳啟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亦如前述,被告執此指謫原審判決不當,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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