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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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聲請人 呂允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傅平 所有座落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9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65之土地,及其上84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巷00○00號4樓17(現已整編為嘉義市○○路○○○號4樓17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處分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傅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傅平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允仁為傅平之教友,傅平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呂允仁並已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傅平之財產清冊。又受監護人每月所需醫療復健費用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聲請人現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醫療及照護費用,有處分受監護人傅平所有位於嘉義市○○巷00○00號4樓17房地之必要,並擬將受監護宣告人傅平所有上揭不動產,以總價6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 陳乃榕 ,以符合受監護人傅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傅平所有位於嘉義市○○巷00○00號4樓17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號裁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受監護人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門牌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草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7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且聲請人已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開立受監護宣告之人傅平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號卷第52至67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人傅平每月所需支出不低,聲請人欲長期支出傅平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且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洵屬有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傅平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