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少量殘渣(量微不足秤重,附著於塑膠袋內)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參拾肆個、摻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少量殘渣(量微不足秤重,附著於塑膠袋內)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參拾肆個、摻食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月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年底,連續在上開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警方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其女友 陳麗琴 居處,查獲陳麗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案處理),扣得甲○○所有而放置該處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三十四個、摻食管二支(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少量殘渣(量微不足秤重,附著於塑膠袋內),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警方又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同路口查獲甲○○,自其身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又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物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九十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為憑,而另案被告陳麗琴復指述曾目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在案,核均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三十四個、摻食管一支暨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少量殘渣(量微不足秤重,附著於塑膠袋內)扣案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卷附上開刑事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四五八號函附該所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月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少量殘渣(量微不足秤重,附著於塑膠袋內)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四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一個、分裝袋三十四個、摻食管一支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年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結果,此有前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足稽,而證人陳麗琴亦僅指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前曾見聞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此後是否另有吸食之行為,則非證人陳麗琴之證詞所能證實,是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份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