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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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巷與中山南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該行車管制號誌業已改成閃光黃燈運轉,甲○○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冒然駛出巷口左轉,適有 方俊傑 騎乘LOB─一五六號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駛來,亦疏未注意其行徑方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甲○○因有前述過失,貿然駛出上開交岔路口,方俊傑見狀閃避不及,急剎車因而失控人車滑倒,致方俊傑頭部撞及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向燈及車前保險桿,其機車復往左前方擦滑出,形成二十一公尺之刮地痕,方俊傑因而受有頭部撞傷合併重度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方俊傑因本件車禍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肇事,並致被害人方俊傑死亡,是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本件雖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一、甲○○夜晚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方俊傑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李車,為肇事次因。」惟上開交岔路口本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每日凌晨零時以後,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西向東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改為閃光黃燈,中山南路北向南之行車管制號誌則改為閃光紅燈,且案發當日上開號誌均正常運作,業據證人即處理車禍現場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上開交岔路口並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甚明,是前揭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且其就前開犯行,業已坦誠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惟緩刑業已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自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但被告駕駛輕忽,違規駕駛以致肇事,且使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外,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