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被告公司前身斗南鎮蔬菜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聘任為蔬菜市場主任,迄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職,嗣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復經被告公司聘為市場經理,迄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因原告中風不克繼續擔任市場經理一職,原告遂請辭退休,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批准在案,依雲林縣政府函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意旨,原告之前後年資得合併計算,共計十九年,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條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共計三十四個基數,又原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零二十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函請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予以拒絕。
(二)被告主張原告退休請領退休金應依據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辦理,原告對被告之主張無法贊同。蓋原告所主張請求者係退休金,並非退職金,原告若有領取退職金,亦應由被告舉證。且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乃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由經濟部以經農六字第一四五九三號令訂定發布,同年八月五日經濟部經農六字第一九四四一號令公告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委會修正公佈全文五十八條施行迄今,上開管理辦法充其量只是行政命令,自然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律位階之理論,命令牴觸法律者,該命令無效,而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佈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雖未特別規定農產品市場交易人員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然勞動基準法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第三條第三項特別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換言之,只要具有勞工與雇主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既受雇於被告公司,其退休自應適用八十五年修正後之規定,及依勞基法之規定服務滿一年有二個基數,被告所主張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僅依一個半月之薪額計發,因與八十五年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所牴觸,自然不得適用該辦法之規定。
(三)其次,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業已領取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一年六月之退職退休準備金一萬零二百元一節,原告雖已領取,惟此部份充其量亦僅得在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而已,尚難據此否定原告得合併計算其前後服務之年資。
三、證據:提出派用通知書二份及果菜市場管理委員會函、收件證明、雲林縣政府函、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被告公司前身管理委員會時代之法令:「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七十三條規定:「市場職員服務滿三年以上自動申請退職者,得申請發給一次退職金。該退職金是本人歷年所提存部分及市場配合提存部分併計發給。」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受聘被告公司前身管理委員會任主任一職,負責掌控市場一切業務及財務上的運作,迄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動退職,按上項規定已領退職金。現原告要將管理委員會之服務年資併此退休年資計算,實有違規定。
(二)原告於六十一年離職後間隔三十年始請求給付五十一年至六十一年之退職、退休金之請求時效五年不行使消滅,原告已逾前開時效,理應不得請求。
(三)原告離職二十年後,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元月二十日此段期間受聘為被告公司經理一職,期間相關營運收支預算書,均經原告編列每年每人以一‧五基數計算退休提存準備金,並經董事會議決後再交斗南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才函報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四)市場改制公司後,依照農產品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均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其員工有關之權益,與一般民營公司所屬勞工並不相同,況且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屬特別法,故有關果菜公司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應依照「農產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辦理。
(五)原告於經理任內提報董事會決議發還「農產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修正前,歷年提存之職員及市場配合之退職準備金,並報縣府同意備查在案。其主要內容為領回退職、退休準備金人員清冊,原告也有印領,並提案確認嗣後所有職員之退職、退休年資,一律由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計算基準日。被告公司並自八十二年度起開始按「農產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依職員之數每年每人提存一‧五基數之退休準備金,所需經費由公司全額負擔。故本公司只能確認原告之退休年資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元月二十日止,並按「農產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恤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領薪資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年資年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資額數計發,但最高總額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未滿一年之年資,得按其在職月數以全年給予一個半月為基數換算比例計給。被告公司於九十年第一次董事會議決通過原告屆齡退休案,其中條文含有被告退休金計算方式及其可請領退休金總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
(六)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請原告來公司辦理移交並領取退休金,為原告未按期前來領取,原告顯有受領遲延之責,其請求給付利息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報准退還退職金公文二份及退職金印領清冊、議決年資計算基準日決議案、董事會議決原告退休案、退休金請領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被告公司前身斗南鎮蔬菜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聘任為蔬菜市場主任,迄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職,嗣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復經被告公司聘為市場經理,迄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因原告中風不克繼續擔任市場經理一職,原告遂請辭退休,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批准在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基數共計三十四個基數,又原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零二十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函請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予以拒絕,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受聘被告公司前身管理委員會任主任一職,迄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自動退職,其年資合併計算,有違規定。況原告於六十一年離職後間隔三十年始請求給付五十一年至六十一年之退職、退休金之請求時效五年不行使消滅,原告已逾前開時效,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元月二十日此段期間受聘為被告公司經理一職,期間相關營運收支預算書,均經原告編列每年每人以一‧五基數計算退休提存準備金,並經董事會議決後在交斗南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後,才函報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且有關果菜公司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應依照「農產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辦理,被告公司於九十年第一次董事會議決通過原告屆齡退休案,其中條文含有被告退休金計算方式及其可請領退休金總金額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請原告來公司辦理移交並領取退休金,為原告未按期前來領取,原告顯有受領遲延之責,其請求給付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被告公司前身斗南鎮蔬菜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聘任為蔬菜市場主任,迄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職,嗣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復經被告公司聘為市場經理,迄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因原告中風不克繼續擔任市場經理一職,原告遂請辭退休,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批准在案,其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零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函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惟原告另主張渠自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任職被告前身公司,迄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職之年資應與其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次任職於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請准退休時之年資合併計算,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所得請領之退休基數為三十四基數之事實,固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函為證。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若有,則其退休金之依據應適用何依據?(三)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前後任職期間得否合併計算?(四)原告所得請求退休金之計算數額究為若干。
(一)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⑴農、林、漁牧業。⑵礦業及土石採取業。⑶製造業。⑷營造業。⑸水電、煤氣業。⑹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⑺大眾傳播業。⑻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適用該法之行業係規定於第三條,而該條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係採列舉之方式明定其適用之行業;至第八款則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情況、業務性質、時機及政策隨機指定適用之事業。本件被告公司乃經營果蔬市場,而果蔬市場乃市場之一種,係供農、畜、水產品批發業或零售業者買賣交易之場所,市場本身並非屬批發業或零售業,而屬從事水果蔬菜市場經營管理之行業,符合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之定義,應隸屬不動產業,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一八九七四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七勞動一字第○二八二九○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八府社資字第八八○○○二○○七六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範圍,自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迨無疑義。。因此被告抗辯:農產品批發市場其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且其員工與一般民營公司之勞工不同,況且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為特別法,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二)復按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就有關退休金之計算,雖有規定;惟按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該法第一條所明訂;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觀之上開規定,顯然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較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為優,揆諸前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保障原告權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為請領依據。
(三)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五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經被告公司前身斗南鎮蔬菜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聘任為蔬菜市場主任,迄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離職,嗣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復經被告公司聘為市場經理,迄九十年元月二十日核准退休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惟查被告前身斗南鎮蔬菜批發市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公司在外觀上已非屬同一人格,自難認屬同一事業單位,且亦無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之情形,縱認係屬同一事業,然原告前因故停止履行僱佣契約後,間隔二十年始訂立新約,亦與上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其上開年資應合併計算,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函為據,惟查上開函文僅屬行政機關之解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四)末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時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是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應依當時之法令即「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計算,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曾於八十一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提案嗣後職員之退職退休年資,一律由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計算基準日,然此為被告公司自訂之規定,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順序,自應先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始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是原告此部分退休金及年資之計算,自應優先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市場人員之退休金,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故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服務年資為六年二月十一天(換算比例為六點二年),乘以一點五薪額數再乘以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四萬一千零二十元,共計此期間之退休金為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復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到其退休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年九月十九天,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則為以三年計,共計六個基數,乘以原告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一千零二十元,故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綜上所述,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七日年四月一日起到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合計為六十二萬七千六百零六元。
(五)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提案嗣後職員之退職退休年資,一律由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為計算基準日,依上開決議,其已先行領取八十一年二月起到八十一年六月止之退職退休準備金一萬零二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及印領清冊為證,復為原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承前所述,被告公司所為之內部決議,於此無適用之餘地,然原告已先領之退休準備金自應於其得請領之退休金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共計為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六元。
(六)又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原告係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退休,給付期限應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又查其中退休金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雖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請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底前來領取,原告未前往領取,此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受領遲延,依法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云云;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就原告之退休金額有所爭執,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告自無受領遲延,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在六十一萬七千四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