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榮福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昌昇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肆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昌昇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之經過:
1、緣被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福公司)承攬八十八年度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配電管路工程,嗣被告榮福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與 益新 公司,詎益新公司因經濟週轉困難而無法完成該工程,而由益新公司之保證公司即被告昌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昇公司)繼續承攬該工程,而原告甲○○、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昇公司)則是受被告昌昇公司、訴外人益新公司之委託,為該工程提供勞力、材料、機器等之協力廠商。
添2、惟在前揭工程完工後,榮福公司向台電領取工程款之際,昌昇公司及益新公司
分別積欠原告甲○○、財昇公司新台幣肆佰萬零貳拾元、捌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材料費用,於是在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由台電 張茂進 招集協調會,由被告榮福公司課長 廖富淦 、副理 張正富 代理被告榮福公司協同原告財昇公司代表 林金科 與甲○○、訴外人 許國查陳一鋒徐漢章馮松如葉啟明 等人達成協議:由昌昇公司先簽發支票,若昌昇無法兌現支票,則由被告榮福公司,於十日內給付現金等。除原告財昇公司、甲○○外尚有證人許國查、陳一鋒、徐漢章、馮松如、葉啟明等人之情形亦均相同,足
證當時協議內容係確認被告昌昇公司與原告財昇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約定由被告榮福公司在被告昌昇公司無法兌現所簽發之支票時,加入被告昌昇公司與原告財昇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
3、然依據前開協議,昌昇公司所交付由 葛文彬 (即昌昇公司之代表人)為發票人昌昇公司背書之支票,經提示付款,因遭銀行拒絕付款,而在十天內榮福公司
又未給付現金予持票人,於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假斗六市公所之民眾服務站進行債務履行之協商,此次協商榮福公司亦是由課長廖富淦、副理張正富代理出席,與會之際,副理張正富並表示絕對會發錢,有錢下來就發、榮福不會欠工資、材料錢等語。
4、會後,在八十九年一月底,榮福公司之課長廖富淦、副理張正富隨即聯繫部分與會之人員,假斗六市公所民眾服務站,發與部分之工資、材料費用,可見廖富淦、張正富就本件之勞資糾紛協調確實是榮福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否則廖富淦、張正富等恐涉有刑法上之犯罪(無權使用榮福公司名義制作文書,竟冒用該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簽署決議、進行勞資協調、發領工資等不法行為)。
(二)、有關於被告昌昇公司之主張。
1、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時效期間較之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六個月內起訴之期間為短,該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時效,縱因請求而中斷,但自中斷之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日起四個月內,若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而未起訴者,其追索權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起訴之期間為六個月,而謂追索權尚未消滅。( 同子 說)」。
2、經查:訴外人葛文彬係昌昇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其於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代理昌昇公司出席假台電工會四二分會辦公室所召集之勞資糾紛協調,與會之際,確認昌昇公司與原告甲○○、財昇公司間存有之債權債務之關係,並約定由該公司開票償還債務,在達成協議後,由台電工會常務理事張茂進作成記錄,再由原告昌昇公司代理人葛文彬看過確認無訛才簽名(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張茂進、徐漢章、馮松如、 謝金卿 之證言)。值是,該次協議即是被告昌昇公司與原告甲○○、財昇公司間,就該台電工程所生之勞資糾紛所為之和解,雙方互相讓步,約定由被告昌昇公司開票償還其間之舊債務,而開票償還債務係屬於間接給付,在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原先之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參照),因此原告甲○○、財昇公司援引該次和解請求被告昌昇公司履行所確認之債務關係。
3、又查:依據該次協議,昌昇公司隨即交付由葛文彬(即昌昇公司之代表人)為發票人,昌昇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台幣四百萬零二十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甲○○;另交付原告財昇公司面額共計新台幣八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是以,依前揭兩造之協議及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昌昇公司自應給付四百萬零二十元、八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與原告甲○○、原告財昇公司。
4、另查:前揭昌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上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甲○○、財昇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已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昌昇公司就前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陳報狀所附支付命令影本),惟因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甲○○、財昇公司不得已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甲○○、財昇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向被告昌昇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債務,距八十九年三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未滿四個月之起訴期間,揆諸前揭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追索權尚未消滅,併此敘明。
5、訴訟標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台電工會四二分會辦公室所達成之協議,以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有關於被告榮福公司之主張。
1、按第三人依契約加入既存之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仍繼續與債權人維持原有債之關係者,是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併存債務承擔於原債務人與承擔人之間,應對債權負同一責任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對原債務人或承擔人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2、據證人張茂進即台電工會常務理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庭審時,具結證稱:榮福公司與我們接洽都是由廖富淦出面,平時的工程業務都是由廖富淦與我們接觸這一次我想促成勞資協調,所以打電話到榮福公司給廖富淦,後來廖富淦找張正富下來協調,因為張正富當副理層級較高,我們主觀上的認定,他們是代表榮福公司,記錄是決議好才寫的,簽名也是都看過記錄才簽名的,因為大家都同意,決議內容所以都在上面簽名等語。即證明張茂進曾通知被告榮福公司課長廖富淦召集勞資協調之事由,開會時由課長廖富淦、副理張正富代理榮福公司出席協調會,可見廖富淦、張正富是榮福公有權就出席該次協調會之代理人,且廖富淦、張正富有未表示其代理權之範圍,而與會時和原告甲○○、財昇公司達成甲證二、乙證二之協議,並於閱覽張茂進所作成之紀錄無訛後,簽名在記錄之上,顯見廖富淦、張正富是有權同意加入原告昌昇公司對於原告甲○○、財昇公司之債務關係,成為債務人。
3、經查,前揭之被告昌昇公司、被告榮福公司與原告甲○○協議內容即是在確認被告昌昇公司與原告甲○○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約定由被告榮福公司在被告昌昇公司無法兌現所簽發之支票時加入被告昌昇公司與原告甲○○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因此,依據該次協議,昌昇公司隨即交付由葛文彬(即昌昇公司之代表人)為發票人,昌昇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台幣四百萬零二十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甲○○,另交付原告財昇公司面額共計新台幣八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是以,依前揭兩造之協議,被告榮福公司自應與被告昌昇公司連帶給付四百萬零二十元、八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與原告甲○○、原告財昇公司。
4、訴訟標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台電工會四二分會辦公室所達成之協議。
(四)、至被告所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上記載對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
等字語,係於立該契約當時,原告二人之真意係指對於被告榮福公司並無工程款之直接請求權,此與本件被告榮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台電工會四二分會辦公室所達成加入成為債務人之協議,並不相同。是以,原告等二人仍得以該次協議中之併存之債務承擔向被告榮福公司請求負起本件之連帶責任。
(五)、綜右析陳,被告昌昇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藉由實際負責人葛文
彬代理出席前揭勞資協調會,達成協議確認與原告甲○○、財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開立支票履行債務,隨即開立支票與原告等,至於被告榮福公司則是由其公司之課長廖富淦、副理張正富代理出席該會議,事後榮福公司亦有遵守該次協議,發給部分之工資、材料費用與部分債務人,可見該次協議之真意實是維持原先之債務,由榮福公司加入成為債務人,且在外觀上或實際上廖富淦、張正富均是榮福公司之有權代理人,榮福公司自應承擔該債務,與被告昌昇公司連帶負責給付債務。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印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勞資協議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許國查、陳一鋒、徐漢章、 方松如 、葉啟明、張茂進、謝金卿。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榮福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自始僅與訴外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新公司)訂定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與原告第二被告昌昇公司無任何合約,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益新公司訂定配電管路工程合約,將被告承攬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台電雲林區八十八年配電管路工程交由益新公司支援施工,並由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益新公司之保證廠商,故依約僅益新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原告等及第二被告昌昇公司與被告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依法對被告無任何報酬等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原告等提供工資、材料、機器等替被告工作一節,完全無合約依據;又主張益新公司之保證公司,即是第二被告昌昇公司證諸合約規定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益新公司之保證廠商,原告之主張可謂完全無據,被告均否認之。
2、被告自始至終均依合約規定以益新公司為交涉處理對象,並督促益新公司履行合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函益新公司表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請加速施工,消除積滯而積欠勞工工資及材料款,遭致用電申請戶、勞工及附屬材料商常至台電抗議,影響被告公司形象至鉅,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善否則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與原告等及第二被告昌昇公司無關添3、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斗六民眾服務站由益新公司認可後發放工資二一五六
八二元、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陸續配合益新公司清償欠款九一三四一元,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益新公司帶同原告甲○○至台北被告公司所在會同並領取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並由原告甲○○分得其中之一百四十萬元,業經原告甲○○於鈞院自認並減縮訴之聲明在案。
添4、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發函益新公司解約,同年五月二十日發函益新公司請速開立發票,領取工程款六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否則逕予提存法院。
5、以上被告係依前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益新公司訂定配電管路工程合約處理並非準據原告所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會議決議內容為處理依據,與所
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議完全無關,足證被告未有授權或同意該項決議。
添6、依據證人張茂進、謝金卿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於鈞院結證稱:這一次我想促成勞
資協調,所以打電話到榮福公司給廖富淦,後來廖富淦找張正富一起下來協調因為張正富當副理層級較高,他們兩位下來時,並未主動告知有經榮福公司授
權....所以他們下來參與協調,我們主觀上的認定,他們是代表榮福公司,可知與會之張正富、廖富淦均非公司負責人,亦未經公司授權,事後亦未有同
意。另查該張正富、廖富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及同法第二八條等規定,要無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債務承擔等行為之權,從而無對外代表權限之第三人張正富、廖富淦如有為任何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即自始無效,不因現任董事長承認而有所改變。
7、被告公司未與原告、第二被告昌昇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訂定任何債務承擔履行承擔契約,依法不負連帶責任,原告提出所謂勞資協議表,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等訂定債務承擔之契約添查上開所謂勞資協議表中之決議,由昌昇公司開票如票到期無法兌現,由榮福公司於十日內以現金換回云云等字句,被告公司事前事後均未有同意,被告公司受邀參加開會之職員張正富、廖富淦,並未於開會之前由被告公司授予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之代理權,自無同意所謂債務承擔。開會中亦無針對所謂決議由昌昇公司開票如票到期無法兌現,由榮福公司於十日內以現金換回云云,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事後也未於書面簽字承認,被告公司自不受該所謂決議之拘束。受邀參加開會之職員張正富、廖富淦,僅於開會報到時依照開會程序之慣例簽名報到,從而不能以該單純之簽名報到手續,誤認被告公司對於嗣後之所謂決議有所同意,開會之決議或容許以多數決作成,但債務承擔之契約應由各立約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之合致為之,系爭所謂決議內容被告公司未為任何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事後亦不知有該所謂決議情事自無負責之理,被告公司與第二被告昌昇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或保證關係,原告顯有誤解,被告公司與第二被告昌昇公司既無任何法律關係或保證關係,被告公司自毫無理由為第二被告昌昇公司之債務或將來之不確定票據債務為承擔。受邀參加開會之被告職員張正富、廖富淦亦不可能在被告公司未授權之情況下冒背信罪責,妄為債務承擔或履行承擔。
8、退一步言,就原告提出之所謂勞資協議表內容以觀,並非債務承擔之契約,亦未明定連帶責任,查上開所謂勞資協議表中之決議,由昌昇公司開票如票到期無法兌現,由榮福公司於十日內以現金換回云云等字句,無債務承擔之表示,不能解釋為債務承擔,充其量僅有履行承擔,債權人原告不能取得直接請求之權利,亦即不生向原告給付契約之效力原告自無請求權。
添9、另查,原告所執有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與本案不相干之葛文彬個人所簽發,此
與上開所謂勞資協議表中之決議:由昌昇公司開票如票到期無法兌現,由榮福公司於十日內以現金換回等情,僅限於由昌昇公司開票為發票人,如票到期無法兌現始有適用之要件完全不符,被告公司尤不必負以現金換回葛文彬個人支票之責,不能任意擴張解釋非昌昇公司所開之票據,如票到期無法兌現,均應全由被告公司負責清償。
10、原告等對於第二被告昌昇公司之票據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第二被告昌昇公司固有與訴外人葛文彬簽發之支票背書,惟執票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追索權時效期間為四個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示系爭訴外人葛文彬簽發第二被告昌昇公司背書之支票,原告自認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向鈞院聲請對第二被告昌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有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二八六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二八七號支付命令可稽
,嗣第二被告昌昇公司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各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次依民法第一三二條規定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故原告等對於第二被告昌昇公司之票據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雖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追索權回復,原告等對於第二被告昌昇公司之票據追索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援用而為抗辯(見民法第三二三條第一項),勿須再以現金換回前揭支票,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一四四條、第九十六條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所謂債務承擔契約,已因標的自始不確定歸於無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而確定,法律行為之標的如自始不確定,則法律行為無效,原告主張依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之決議內容「由昌昇開票如票到期無法兌現,由榮福於十日內以現金換回」,兩造已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姑不論被告自始未同意該決議內容,無從成立契約,且昌昇公司所簽發之票據,含支、本票到底張數多少?金額多少?執票人多少?未參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決議會議之其他執票人應否含括?現有票據債務及將來之票據債務被告是否一體承擔....均自始不明確,故原告主張所謂債務承擔契約,因標的自始不確定,亦應歸於無效。至原告依決議內容請求給付,因該決議內容未明示由被告連帶負責,依民法第二七二條規定,被告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依據證人張正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鈞院證稱:我們本身沒有工人,我們是委託益新公司,由他們出人力執行工程的工作並提供材料、人力及材料都由益新公司負擔,人力及材料都由益新公司全權負責及調度,我們給益新公司的錢大都給付完畢。但尚有十幾萬未給付,是指完工的部分,未完工的部分大約金額六百多萬尚未幾付,此部分我們也想請益新公司來領取該筆未完工的工程款,以利其解決債務,待竣工後再行精算。法官問: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與勞方達成協議之同意書,有何意見?答:這一天是因為台電通知我們說承包商到臺電抗議,要我們下去協調。我們是說該給益新的錢應儘速給付。法官問:工資部分於十二月十日支付完畢的字,是否為你所寫?答:不是我寫的字,我不清楚何人所寫。只要益新公司所欠勞方的錢,勞方可由益新配同來領取,該會議記錄是先簽名,決議的內容尚未寫上,添益新公司的保證廠商並沒有幫我們作該工程,益新公司找昌昇公司來做我們不
知道。法官問:是否有授權作債務授權的範圍?答:公司沒有授權我作債務的承擔,我是後來才看到決議的內容,我也認為不可能的事,勞方應該去找益新公司,昌昇開多少票我們不知道,怎可能去幫他承擔這樣的債務,我們沒有替益新分工程款,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斗六的民眾服務站,我們有拿益新的工程款給益新,約二百多萬,開協調會的時候,我們有向勞方說有錢可以領會通知他們,後還是他們打電話來,我們告訴他,勞方互相傳播,故我們拿錢給益新時,益新就在現場發放積欠勞方的錢。另依據證人廖富淦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於鈞院證稱:因為有工人到台電抗爭,台電請我們下來協調,共下來約五、六次,後面大部分都是我下來,二十九日我與副理一起下來之後才是我自己下來。益新要付款的時候副理有與我們下來,二十九日之前我與副理都沒有下來過,因為昌昇支票沒有兌現,榮福下來協調,我當天對協議的內容不是很瞭解,是事後才知道,並拿到協議記錄,我二十九日下來是針對台電,對決議的內容我當天並不知道,是會議結束後他們將資料影印給我會議決議的,內容事先簽名,事後才寫上決議內容,我是當天才拿到協議內容的影印單,我們副理是回去後才拿協議內容的影印單給他看的,我在辦公室的時候勞方還沒有走,我有向他們說協議內容是不可能的事,我有說可以請益新將工程款拿了以後再
將錢給他們,我們是認為我們與昌昇並沒有關係,只認為益新與我們有關係,我們在公司也只是課長而已,沒有金錢決策的權利,決議內容我們沒有承認,我們拿到以後沒有去處理。由以上兩位證人之證言,易知未有所謂債務承擔或
授權證人張正富、廖富淦為債務承擔等情。另據證人張正富、廖富淦當時職位僅是被告公司部門副理、課長,沒有金錢決策的權利,更無所謂債務承擔之權利,原告等已立據表明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本案經雲林縣籍立委 林國華 、 許舒博 居中斡旋,由益新公司代位清償原告甲○○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
四元、原告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畢,原告等已立據表明債權憑證作廢,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即如有任何請求權亦已拋棄,由被告收執,原告應遵諾撤回起訴,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益新公司訂定工程合約書、被告88.12.23致益新公司函、89.1.24益新公司發放工資明細表一份及收據十份、89.2月至4月益新公司積欠款項代扣付款明細表一份、89.2.3益新公司向被告領取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張、89.3.10被告發函予益新公司解約函、89.5.20被告發函催告益新公司領取工程款,否則予提存函、支付命令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二份(均影本)等件,並請求傳訊證人張正富、廖富淦。
二、被告昌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承攬八十八年度台電雲林營業處配電管路工程,被告榮福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與益新公司,詎益新公司因經濟週轉困難而無法完成該工程,而由益新公司之保證公司即被告昌昇公司繼續承攬該工程,而原告則是受被告昌昇公司及益新公司之委託,為該工程提供勞力、材料、機器等之協力廠商。惟在前揭工程完工後,昌昇公司及益新公司分別積欠原告甲○○、財昇公司新台幣肆佰萬零貳拾元、捌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材料費用,於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由台電張茂進招集協調會,由被告榮福公司課長廖富淦、副理張正富代理被告榮福公司協同原告財昇公司代表林金科與甲○○、訴外人許國查、陳一鋒、徐漢章、馮松如、葉啟明等人達成協議:由昌昇公司先簽發支票,若昌昇無法兌現支票,則由被告榮福公司,於十日內給付現金等。足證當時協議內容係確認被告昌昇公司與原告財昇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約定由被告榮福公司在被告昌昇公司無法兌現所簽發之支票時,加入被告昌昇公司與原告財昇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為新債務人。然依據前開協議,昌昇公司所交付由葛文彬(即昌昇公司之代表人)為發票人昌昇公司背書之支票,經提示付款,因遭銀行拒絕付款,而在十天內榮福公司又未給付現金予持票人,於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假斗六市公所之民眾服務站進行債務履行之協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底發放部分工資,此次協商及發放款項均係榮福公司之課長廖富淦、副理張正富代理出席,可見廖富淦、張正富就本件之勞資糾紛協調確實是榮福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又訴外人葛文彬係昌昇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其於前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昌昇公司出席假台電工會四二分會辦公室所召集之勞資糾紛協調,與會之際,確認昌昇公司與原告甲○○、財昇公司間存有之債權債務之關係,並約定由該公司開票償還債務,在達成協議後,由台電工會常務理事張茂進作成記錄,再由原告昌昇公司代理人葛文彬看過確認無訛才簽名。依據該次協議,昌昇公司隨即交付由葛文彬(即昌昇公司之代表人)為發票人,昌昇公司背書,面額共計新台幣四百萬零二十元之支票三紙予原告甲○○;另交付原告財昇公司面額共計新台幣八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是以,依前揭兩造之協議及票據法之規定,被告昌昇公司自應給付四百萬零二十元、八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與原告甲○○、原告財昇公司。前揭昌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上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甲○○、財昇公司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已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昌昇公司就前揭債務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甲○○、財昇公司不得已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是以,原告甲○○、財昇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向被告昌昇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債務,距八十九年三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未滿四個月之起訴期間,其追索權尚未消滅,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榮福公司則以:其自始僅與訴外人益新公司訂定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與原告及第二被告昌昇公司無任何合約,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益新公司訂定配電管路工程合約,將被告承攬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台電雲林區八十八年配電管路工程交由益新公司支援施工,並由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益新公司之保證廠商,故依約僅益新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工程之報酬請求權,原告等及第二被告昌昇公司與被告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且被告自始至終均依合約規定以益新公司為交涉處理對象,並督促益新公司履行合約,其間發放工資、清償欠款等均是由益新公司認可後始為之,是依據其與益新公司之合約處理,並非準據原告所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會議決議內容為處理依據,被告未有授權或同意張正富、廖富淦為該項決議。且就原告提出之所謂勞資協議表內容以觀,並非債務承擔之契約,亦未明定連帶責任,而原告所執有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與本案不相干之葛文彬個人所簽發,此與上開所謂勞資協議表中之決議完全不符,被告公司尤不必負以現金換回葛文彬個人支票之責,不能任意擴張解釋非昌昇公司所開之票據,如票到期無法兌現,均應全由被告公司負責清償。況原告等對於第二被告昌昇公司之票據追索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昌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昇公司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榮福公司應與昌昇公司連帶給付其八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請求被告榮福公司與昌昇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四百萬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原告財昇公司亦撤回其對被告昌昇公司之訴訟,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承攬八十八年度台電雲林營業處配電管路工程,被告榮福公司將該工程轉包與益新公司,詎益新公司因經濟週轉困難而無法完成該工程,由被告昌昇公司繼續承攬該工程,而原告則是受被告昌昇公司及益新公司之委託,為該工程提供勞力、材料、機器等之協力廠商。惟在前揭工程完工後,昌昇公司及益新公司分別積欠原告甲○○、財昇公司新台幣肆佰萬零貳拾元、捌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材料費用,於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由台電張茂進招集協調會,由被告榮福公司課長廖富淦、副理張正富出席,後昌昇公司交付原告由葛文彬(即昌昇公司之代表人)為發票人昌昇公司背書之支票,經提示付款,因遭銀行拒絕付款,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假斗六市公所之民眾服務站進行債務履行之協商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底至四月間發放部分工資及情償積欠款項至今原告財昇公司尚有肆拾參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原告甲○○尚有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未領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勞資協議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張茂進、謝金卿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榮福公司不爭執,並提出廠商領款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甲○○復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授權其員工張正富、廖富淦出席上開協調會,並在會中為債務之承擔,依法自應與昌昇公司共同連帶負清償之責云云,則為被告榮福公司否認,並以前揭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開協調會之內容是否可視之為債務承擔契約?若是,則被告榮福公司之員工張正富、廖富淦為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時,是否有經合法代理,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榮福公司?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有債務承擔之依據無非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電公會第四十二分會辦公室所開之勞資糾紛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為據,並舉證人張茂進、謝金卿、許國查、陳一鋒、徐漢章、方松如、葉啟明等為證,惟為被告榮福公司否認。經查:
⑴依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內容為:由昌昇開票,如票到期無法兌現,由榮
福於十日內以現金換回。(工資部份于12月10日支付完畢);觀之該決議之內容,對於昌昇公司所開立之票據張數、金額、執票人為何均未載明,其標的自始不明確,訊之證人張正富(榮福公司工程部副理)及廖富淦(榮福公司工程部課長)均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並表示並未得被告榮福公司之授權為債務承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債務承擔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提出憑以為證之前開會議紀錄,細端其內容對其債務之內容、承擔之範圍究為何,並未記載;且決議事項亦未經當事人之確認簽名,實難憑此即認被告榮福公司之代表出席人員張正富、廖富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雖原告主張被告榮福公司之代表有於出席人員處簽名表示同意,並舉證人徐漢章、馮松如、張茂進、謝金卿等為證,惟為證人張正富、廖富淦所否認;雖證人張茂進證稱該會議紀錄由其紀錄,當時勞資已達成協議,認為口說無憑要留下紀錄故由其紀錄,紀錄是決議好才寫的,簽名也都是看過紀錄才簽名的...因為大家都同意決議內容所以都在上面簽名等語,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均知於出席人員處簽名僅表示此員有出席該會議,並不表示其同意該會議決議,且當時出席者多數為勞方,其是如何達成決議尚有可疑,況證人徐漢章亦證稱伊聽說張正富有說他不承認這個決議與榮福無關等語;證人馮松如亦證稱當時大家已經決議由昌昇公司開票,要求榮福背書,但張正富沒有答應等語,觀之上開決議內容及證人所言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榮福公司之出席人員有同意上開決議而與原告等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原告執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所言即認被告榮福公司之代表出席人員於該處簽名即同意有債務承擔云云,尚非可採。
⑵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
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榮福公司之職員張正富、廖富淦前往參加協調會並為債務承擔係經被告榮福公司之授權云云,惟為被告榮福公司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有授權之行為舉證。原告雖舉證人張茂進、謝金卿為證,惟據證人張茂進、謝金卿證稱因其想促成勞資協調,所以打電話到榮福公司給廖富淦,後來廖富淦找張正富一起下來協調,因張正富當副理層級較高,他們兩位下來時,並未主動告知有經榮福公司授權,但平時榮福公司之業務都與他們接觸,而這一次也是我主動打電話到榮福公司的,所以他們下來參加協調,我們主觀上的認定,他們是代表榮福公司的,依上開證人張茂進、謝金卿之證詞可知,是其等主觀上之認定證人張正富、廖富淦有得到公司授權,並非張正富、廖富淦向在場人士表示其有經被告榮福公司之授權,且證人張正富、廖富淦係被告榮福公司工程部職員,其是否有金錢決策權力亦未可知,故縱認上開協調會之決議為債務承擔,亦難認其出席該協調會所做成之決議為有權代理,而對被告榮福公司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屬無據,難認有理。
⑶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上開協調會之內容觀之,並無昌昇公司與被告榮福公司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等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原告甲○○主張被告昌昇公司與被告榮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亦非有據。
⑷又依上開協調會之決議內容:由昌昇開票,如票到期無法兌現,由榮福於十日內
以現金換回。(工資部份于12月10日支付完畢);觀之該決議之內容是由被告昌昇公司擔任發票人,而原告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為與本案不相干之葛文彬個人所簽發,此與上開所謂勞資協議表中之決議完全不符,縱認上開決議內容對被告榮福公司有效,惟因其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榮福公司亦無庸以現金換回訴外人葛文彬個人支票,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協調會決議內容,被告榮福公司應負給付之責亦不可採。
⑸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又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又按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甲○○主張被告昌昇公司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昌昇公司固有於訴外人葛文彬簽發之支票背書,惟依上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追索權為四個月。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示系爭訴外人葛文彬簽發被告昌昇公司背書之支票,原告自認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昌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有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二八六號、八十九年促字第三二八七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嗣該二件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被告昌昇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依上開民法第一三二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故原告甲○○對於被告昌昇公司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甲○○雖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追索權回復,故原告甲○○依據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昌昇公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榮福公司之職員張正富與廖富淦與原告等人在上開協調會所做成之決議既難認係被告榮福公司與原告等人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縱認係債務承擔契約,該契約之效力亦因張正富、廖富淦無權代理而對被告榮福公司不生效力,原告財昇公司主張依上開協調會所做成之決議請求被告榮福公司負給付之責,原告甲○○主張被告榮福公司應依上開決議內容與被告昌昇公司應依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而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本案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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