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被告係「台南縣安定鄉農會」之商務幹事,與原告係舊識,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原告佯稱:伊承包得影劇三村改建工程,該工程有鉅利可圖,因此央請原告合夥投資該工程。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向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投資之,倘六至八個月期間內工程尚未進行,被告除須將原告之資金全部償還外,並願負擔該抵押貸款之所有利息。原告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入被告之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八五000三─七三一號帳戶內,經被告全數收訖無訛。
(二)又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之出資後,其所承包之工程經六個月仍未進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被告催討該合夥出資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多次催討,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繳納該貸款之利息,並交付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面額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元,供原告屆期提示俾返還原告之合夥出資及貸款利息。惟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屆期後經原告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持前開票據向被告催討該合夥出資及利息,被告除拒絕返還外,並自九十年一月起拒絕繼續繳納該抵押貸款利息,且避不見面。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炎山 、 徐國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順大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公司)投資合作影劇三村改建工程,原本係要找 徐秉堂 投資,後來徐秉堂找原告參加投資,兩造與徐秉堂、徐炎山等人有一起見面洽談投資事宜,原告願出資三百萬元,被告自己則出資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並答應負擔原告抵押貸款之利息,然被告並未答應原告若工程於六至八個月期間未進行則要返還投資款。後來順大公司違約,沒有在八個月內推展工程,被告亦願意償還投資款及抵押貸款之利息予原告,並曾交付二紙支票及一紙本票以清償之,惟屆期均跳票,被告目前亦無錢償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投資合作改建影劇三村工程協議書影本一件。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邀請原告合夥投資其所承包之影劇三村改建工程,並約定由原告向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以為出資,倘六至八個月期間內工程尚未進行,被告除須將原告之資金全部償還外,並願負擔該抵押貸款之所有利息,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該工程卻逾期仍未進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返還該合夥出資之本金及貸款利息,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繳納該貸款之利息,並交付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面額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元以清償之,惟該三紙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原告投資之本金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順大公司投資合作影劇三村改建工程,原告出資三百萬元,被告並答應負擔原告抵押貸款之利息,然被告並未答應若工程於六至八個月期間未進行則要返還投資款,嗣順大公司違約,未在八個月內推展工程,被告亦願意償還投資款及抵押貸款之利息予原告,並曾交付二紙支票及一紙本票以清償之,惟屆期均跳票,被告目前亦無錢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順大公司前與中石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助影劇三村原地改建工程,順大公司將百分之十七點五權利範圍之營造工程部分與被告及 陳秉鈞 共同投資合作,被告與順大公司、陳秉鈞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投資合作改建影劇三村工程協議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邀請其合夥投資前開工程,並約定由原告向台南縣安定鄉農會抵押貸款三百萬元以為出資,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業已交付三百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該工程迄今仍未動工,之後被告曾交付面額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予原告,以返還原告之出資及貸款利息,然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縣安定鄉農會存摺存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取款憑條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於邀其投資工程時,曾應允倘六至八個月期間內系爭工程尚未進行,被告將返還原告所投資之資金,並依約給付貸款利息乙節,固據被告否認之,惟查證人徐炎山證稱:「被告原先找我投資系爭工程,但我沒有錢投資,被告又找徐秉堂,因我、徐秉堂、原告、徐國豐都是親戚,所以我們就一起討論如何處理,討論好幾次,後來我們商量好決定要投資,我、徐秉堂、徐國豐就去找被告,被告就拿投資合作改建影劇三村工程協議書給我們看,並說依照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在六到八個月內就要進行,如果工程沒有進行,要返還我們投資的金額,並且負擔抵押貸款的利息,當時被告要我們投資三百萬元,後來我們跟原告商量後就決定要投資,原告說三百萬元他要出資,我跟徐秉堂、徐國豐就說如六到八個月工程沒有進行,我們就不投資。」等語,證人徐國豐亦證稱徐炎山之證述屬實(詳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前述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如期動工後,曾交付面額共計三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及本票一紙予原告,以返還原告之出資及貸款利息之舉動,及被告亦陳稱其願意償還原告之投資款及貸款利息,只是目前尚無力清償等語,足徵原告主張前開兩造之約定為真實,則系爭工程迄今既已逾期仍未動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