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同時結識女子丙○○(已死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乙○○至甲○○之桃園縣○○鎮○○○路○○○號七樓住處找丙○○,按門鈴後,丙○○前來開門,甲○○見乙○○前來找丙○○頓時心生不滿,乙○○因見丙○○屋內尚有甲○○,亦同感不悅,二人竟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甲○○告訴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未起訴,參偵卷第十三頁),甲○○明知水果刀在二人互相扭打之際,隨時有刺傷他人之可能,竟因與乙○○扭打不敵,至廚房拿取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欲攻擊乙○○,乙○○見狀,上前搶水果刀,二人因而發生扭打,搶奪過程中,甲○○持該把水果刀,刺、劃傷乙○○,致乙○○受有下巴11×2×2、左上肢、臂、肩多處裂(4×1×
2、2×1×1、15×3×3、4×1×1)、腹部裂傷10×0.5×0.
5、左腋下亦受有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互毆,其間曾至廚房拿取水果刀一把,以及告訴人當時亦係在其家中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水果刀剌、劃傷告訴人,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何時受傷,當時一直在走廊上,沒去客廳,聽到客廳的聲音很大,透過房間的餘光看到告訴人流血,刀子丟了,就離開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陳述之內容,經核與告訴人指訴之互毆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天成醫院天慈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參偵卷第九頁、偵續卷第十一頁)、現場照片四張(參偵卷第十一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照片五張(參本院卷)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證人丙○○於偵查中亦附和其供述(參偵卷第二十二頁),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跟他互毆,我不敵,就跑到廚房拿了壹支水果刀,要嚇他,當時客廳電燈未開,乙○○又衝到廚房要打我,我女朋友為了要救我,就在乙○○後方徒手打他,乙○○把我壓在地上並搶走我手上的水果刀,往後一揮就劃傷我女朋友右上眉上方,我就趕快起跑到客廳(和我女朋友)打開電燈,...。」(參偵卷第三頁)、「乙○○把我壓在地上,並搶走我手上的水果刀...。」(參偵卷第四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有拿一把刀站在廚房,他過來奪刀...」(參偵卷第二十一頁),顯見被告當時曾至客廳,是其嗣後避重就輕,辯稱沒有去客廳,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一節,應為卸責之詞。且徵諸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客廳內血跡斑斑,沙發後方之牆壁上亦留有血跡,家俱散落一地,房間及餐廳之地面上,亦均留有血跡,而被告當時並未受傷,證人丙○○只有額頭受傷,足認現場應為告訴人受傷後所留下之血跡,由此推知,二人在告訴人受傷後,曾在各該處發生扭打,與被告所辯在廚房被搶走水果刀後,即聽到告訴人在客廳有乒乒砰砰的聲音,不知告訴人何時受傷之情節不符。
(二)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二人曾發生互毆及奪刀情事,而被告堅稱當時只有持一把水果刀,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亦係在被告家中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為被告所是認,由上揭各項事實推論,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確係該把水果刀所造成無誤。
(三)由天成醫院天慈分院所提供告訴人受傷當天至該院治療時之照片觀之,被告下巴所受之傷勢,係屬於裂傷,且傷口是由右側下巴之下方往左側斜劃至左邊嘴角處,顯然係遭刀子由告訴人之臉部右側下方往左上方劃過,而告訴人係慣用右手者,是自無可能由告訴人所自為,加以告訴人左手腋下接近身體部位,亦受有裂傷,此部位係屬於不容易自傷之處,由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判斷,應是由慣用右手者,在告訴人正對面以刀子刺、劃所為之傷害。徵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害共有六處巨大撕裂傷,傷痕深度有達三公分者,長度有多達十五公分者,如無精神上之疾病或障礙,一般人應無法忍受自為如此多道傷害,又在受傷之後,自己將所留出之血液,塗抹於牆上,衡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出於自為。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當天至廚房拿取一把水果刀,告訴人亦係在當天在其家中受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當天其家中除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外,只有丙○○在場,但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女朋友(指丙○○)為了要救我,就在乙○○後方徒手打他...。」(參偵卷第三頁背面),而告訴人身上所受之傷,大抵在身體前方,且均屬裂傷,並非以徒手自後毆打所造成,足認告訴人身體上之傷,亦非證人丙○○所為。告訴人身上之傷非出於自為,或證人丙○○所為,而現場只有被告在場,衡諸常情,應為被告所為。徵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告訴人並曾上前奪取其手上之刀子(參偵卷第二十一頁),被告自無可能任由告訴人將手上所拿之水果刀取去,是二人必然有拉扯之行為產生,被告當時手持水果刀,既屬優勢,二人又為共同之女子,而心生不滿,被告順勢以刀刺、劃告訴人,亦屬事理之常。
(六)綜上所析,告訴人當時既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受傷,而所受之傷又係源於被告所持有之水果刀,告訴人身上之傷又顯非自為所造成,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只有丙○○在場,而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又非丙○○所造成,已如前述,被告既坦承曾持該把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其與告訴人間又因丙○○而發生激烈之衝突,由此推知,當時應係告訴人進入上開屋內,雙方互見,彼此心生不滿,因而互相扭打,被告不敵,轉入廚房拿取水果刀,意欲抵抗,告訴人追至廚房欲奪下水果刀,二人在廚房以及客、餐廳發生扭打,被告明知告訴人徒手過來奪刀,僅在避免遭受傷害,二人近身扭打,冒然持刀揮劃,極有可能剌傷告訴人,仍未停止,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至於證人丙○○雖於偵查中作證時,證稱:「我又看到乙○○拿刀往自己身上剌好幾刀...。」(參偵卷第二十二頁)等語,惟衡諸當時已晚上九時許,證人丙○○尚在被告家中,與被告一同觀看電視,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扭打時,又出手幫助被告一情觀之,顯見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匪淺,其所為之證詞,本難期其中允、客觀,且證人所證之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況顯不相符,是其所為之證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陳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斯項變更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至今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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