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佑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育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之「COSTCO好市多」購物商場對面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以告知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左側超越告訴人 王章妮 所騎乘、於同路段前方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旋即向右行駛欲停靠路邊購買早餐,致在其右後方行駛之告訴人王章妮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因而造成告訴人王章妮受有左腳第5根近端趾骨骨折及腹部鈍挫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手術後仍切除全脾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劉育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章妮告訴被告劉育佑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育佑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王章妮撤回對被告劉育佑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