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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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本件過失傷害等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本件過失傷害等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見偵卷第11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乙○○○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非屬輕微、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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